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
聲 明 人 林瑞蓮
被 繼承人 馬陳珠蓮(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瑞蓮為被繼承人馬陳珠蓮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 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 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馬陳珠蓮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馬真德、馬鴻福、馬鳳 德於另案(即110年司繼字第1126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林瑞蓮為被繼承人馬陳
珠蓮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 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雖表 示其係於110年10月14日獲本院函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一 事,然聲明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為此,本院於 110年10月29日通知聲明人補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前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0年11月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定於 111年3月22日行調查程序,經聲明人到庭表示「(按問:聲 請人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去年我舅舅有通知我 ,在我媽媽她過世的一個小時就通知我,當時我媽媽人在長 庚」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即110年1月29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 此,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4月29日(按110年4月29日非例 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0年10月2 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 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另具狀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已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