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672號
TYDV,110,司繼,267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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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葉如萃
被 繼承人 葉永洞(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0鄰○○街00號(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代管遺產
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業經變價分割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5號案件拍定, 依據計算書所得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483,848元,為此 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為12,000元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 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 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 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86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依民法第548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 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 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 日及111年1月25日函命聲請人補正陳報是否業已依法聲請公 示催告及所提費用之各該收據正本等,惟聲請人合法收受前 開補正通知後,迄今未為補正,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已依法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搜索被繼承人葉永洞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之情,有本院補正函、送達回證及依職權查詢之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其是否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 知,且上開公示催告與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86號裁定主文 第二、三、四項所諭知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分屬二事而無法替代。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 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 處理完畢後,自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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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