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531號
TYDV,110,司繼,253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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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呂麗真
被 繼承人 呂健章(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吳景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呂健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景儀被繼承呂健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呂健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1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呂健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呂健章同為第三人 呂楊彩娥之繼承人,因被繼承呂健章於109年1月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第三人呂楊彩 娥塔位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第三人呂楊彩娥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第三人呂楊彩娥之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652號卷 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 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 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詢問聲請 人推薦之關係人吳景儀後,審酌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 之瞭解,而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非複雜,債權債務狀 況尚屬單純,認吳景儀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 而,本件選任關係人吳景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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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