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81號
聲 明 人 王宜平
王宜文
王宜凡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容貴
被 繼承人 王孟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宜平、王宜文、王宜凡為被繼 承人王孟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王宜平之戶籍謄 本、聲明人王宜平之印鑑證明及聲明人王宜文、王宜凡經認 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與授權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 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 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孟石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死亡,而 聲明人王宜平、王宜文、王宜凡為被繼承人王孟石之子女等 情,業據聲明人王宜平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明人王宜文、王宜凡之戶 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雖表示其係於11 0年3月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一事 ,然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並無從由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為 此,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29日與110年9月23日通知聲明人補 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 0年8月4日與110年9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明人王宜文、王宜凡之代理人劉容貴於110年10月1日具 狀表示聲明人王宜文、王宜凡、王宜平如何知悉被繼承人一 事,並未告知代理人,無相關文件可提供。是以,本院於11 0年12月17日再次通知聲明人補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而聲明人王宜平於111年4月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聲明 人王宜平、王宜文、王宜凡於110年2月18日由被繼承人在榮 民中心之友人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此亦有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桃榮輔字第110000 5118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明人王宜平、王宜文、王宜凡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2月18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 。準此,聲明人等最遲本應於110年5月18日(按110年5月18 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等卻遲至11 0年7月13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