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47號
TYDV,110,司家他,4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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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被 告 丹曾嘉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王佳福GYALPO)因請求離
婚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丹曾嘉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丹曾嘉陽與原審原告王佳福GYALPO)間之離婚事件,前由原審原告王佳福GYALPO)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婚字 第521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為原 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 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 原審被告負擔裁判費用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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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