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惠蘭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 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 要件,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 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 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下稱喜多屋公司) 之 唯一股東王仁傑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喜多屋公司出 資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分別轉讓50萬元、100萬元予聲 請人胡惠蘭及第三人張杰,則聲請人胡惠蘭為喜多屋公司股 東,且經上開股東全體同意選派為清算人,又聲請人洪維廷 律師係喜多屋公司股東張杰、胡惠蘭、王仁傑等三人決議選 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106年11月1日股權轉讓同意書 暨股東同意書、109年9月8日股東決議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爰向本院聲報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王仁傑於103年6月6日喜多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 仿王興華、孫鷹之簽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足以識別王興華 、孫鷹個人資料之筆跡特徵,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之 署押並盜蓋印鑑印文,表彰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分別將其 對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予王仁傑,並同意修改喜多屋 公司章程,載明喜多屋公司股東為王仁傑1人等情,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16795、12181、150 89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872 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2號審理中。是以王仁傑是否於103年6月6日以偽造之印章 及簽名偽造股東同意書將股東孫鷹、王興華、王智強所有喜 多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己之事實,尚待判決確定,從而其 嗣再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張杰、胡惠蘭即難認合法。又聲請 人雖具狀稱於清算期間公司股東仍可轉讓出資額,惟上開轉 讓出資額與王仁傑之行為,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故王仁傑轉讓出資額予張杰、胡惠蘭之合法情形不無疑 慮,王仁傑、張杰、胡惠蘭三人得否決議選任聲請人胡惠蘭 、洪維廷律師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自非無疑。從而,若 准予聲請人胡惠蘭聲請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抑或是王仁 傑、張杰、胡惠蘭三人選任他人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 恐有損害喜多屋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虞,衡酌首揭 規定之立法目的,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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