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09號
TYDV,109,金,109,2022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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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曹念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
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8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65萬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經核 原告請求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 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淑霞負責被告法尼公司之財務 及資金調度。被告田書旗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 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



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 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 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 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 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 等情,而以法尼公司名義,提出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 以吸收資金。而被告曹念楚雖無掛名任一法尼公司職稱,惟 因於107年間之上開方案陸續到期,其遂設計每單位27萬5,0 00元之計算機投資方案並經被告田書旗審核,用以補足法尼 公司資金之缺口。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㈡、原告係於107年間經由服務顧問之介紹到廠參觀,並與法尼公 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計算機(簽約日期、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每次投入本金27 萬5,000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 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上半年度(即1 至6月期間)每月給付6,875元之「紅利」,每單位下半年度 (即7至12月期間)每月之給付8,250元之「紅利」,惟期滿 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3%。原告因此交付投 資金額共330萬元,購買計算機12台,扣除期間曾領得紅利6 4萬1,186元後,尚受有265萬8,8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萬8,81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 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 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前揭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規定向其招攬礦機投資方案,並簽訂附表所示之投 資契約,約定由法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 因而支付投資款3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非 本人帳戶切結書、回報表、戶口名簿、匯款單、存摺節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83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03頁),且前揭被告對於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 條 之1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投入330萬元 ,並受領64萬1,186元紅利,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65萬8,81 4元(計算式:330萬元-64萬1,186元=265萬8,814元),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65萬8,814元,洵屬有據。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 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即109年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 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265萬8,814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4月13日 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1台計算機27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起12個月 27萬5,000元 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 2 107年4月13日 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乙方為原告之母楊敏姱)向法尼公司購買1台計算機27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起12個月 27萬5,000元 卷三第66頁至第69頁 3 107年4月13日 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乙方為原告之配偶林玓葭)向法尼公司購買1台計算機27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起12個月 27萬5,000元 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 4 107年5月11日 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乙方為原告之子陳冠霖)向法尼公司購買1台計算機27萬5,000元 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 27萬5,000元 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 5 107年7月4日 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乙方為原告之配偶林玓葭)向法尼公司購買1台計算機27萬5,000元 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 27萬5,000元 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 6 107年8月30日 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乙方為原告之女陳韻如)向法尼公司購買7台計算機192萬5,000元 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5日 192萬5,000元 卷三第78頁至第83頁 合計 3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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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