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20號
TYDV,109,重訴,520,2022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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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翁玉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柏瑟
李朝興
邱順
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2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 1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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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