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和正
訴訟代理人 呂誌銘
張宜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向原告定作「三套上膠機」 (下稱系爭工程),每套上膠機均至少包含下部機械、乾燥 機關係、電器/計裝機器等工程項目,約定總價新臺幣(下 同)7,466萬5,430元,付款方式為70%預付、20%出貨前2周 支付、10%試運轉後檢收金,出貨前被告已給付90%貨款,而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尚餘10%貨款783萬9,870 元(計算式:10%貨款7,466,543元+營業稅373,327元=7,839, 870元)未給付。另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在系爭工程上膠機上 進行「IR輻射板維修門干涉修改」(下稱系爭修改工程), 均已完成工作,經原告分別在108年4月16日、108年9月5日 出具訂金80%23萬603元、20%驗收款5萬7,651元之銷貨單及 發票給被告,惟被告均未給付。就上膠機相關貨款,被告積 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12萬8,124元(計算式:7,839,870元+2 30,603元+57,651元=8,128,124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被告置理。
㈡系爭工作物原告出廠交機前已經驗機完成,並且交機完成,
且經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用於生產浸進 膠片(PP),量產後良率高,表示3台上膠機運轉良好。是 可知系爭工作物早經試運轉完成且運轉良好。又系爭工作物 之設計是由被告設計,製造則是由原告依據被告之設計圖面 來製造,安裝則是由被告指揮訴外人森雄公司如何安裝。倘 被告所指缺失態樣是屬於安裝環節,該安裝環節是因被告指 揮所導致,則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可歸責被告,不可歸責 於森雄公司,也就因此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爰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812萬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定作廠商為台燿公司,而系爭工程存 在多項瑕疵,嗣後始追加系爭修改工程,未料系爭工程及系 爭修改工程,經台燿公司與兩造多次開會通知改正瑕疵,原 告迄今仍無法改善,甚拒不進場,尚留有多項設備缺失,上 述設備缺失,由台燿公司及被告另覓廠商補正。原告既未按 兩造約定契約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及264條及兩造契約 約定,自得拒絕支付價金或報酬。
㈡原告提出之定作物存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並經 台燿公司及被告多次開會通知原告改正瑕疵,原告拒不改正 而由台燿公司及被告自行修補,被告因此遭台燿公司扣驗收 款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以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 0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或價金及損害賠償計8,128,124元, 以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43、59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7,466萬5, 430元,被告已給付其中90%,尚有餘10%工程款783萬9870元 尚未給付。
㈡兩造再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修改工程契約,工程款合計2 8萬8,254元,被告尚未給付。
㈢關於安裝系爭工程工作物,兩造另簽訂安裝契約,約定報酬 為1000萬元,被告已全額給付該報酬予原告。 ㈣系爭工程,目前僅有「狹隘風道過長,玻璃布容易黏爐壁, 無法清潔」之瑕疵未解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2萬8,124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及系爭修改工程承攬報酬812萬8,124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 ,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 ,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方式係約定:「付款條件:70%預付(T/T )(00000000匯款預付款NTD46,363,043)。20%出貨前2周T /T。10%試運轉後檢收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13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曾明輝於本院證 稱:試運轉的意思是機台裝置好開始動作,這份合約是我們 社長跟楊順龍(原告法定代理人)老闆談的,這個訂購單是 被告製作的,這是根據原告提供的報價單所製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試運轉後,即 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上膠機3套完成安裝並開始運轉,原告即 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原告於系爭工作物出貨至台燿公司進行 安裝時,曾通知被告及台燿公司,被告並就此出貨通知附加 交貨簽收單回覆原告表示部分已送底台燿公司等語,此亦有 兩造人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 28頁)。另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安裝另訂有安裝工程契約,且 被告已給付該安裝工程報酬1000萬等節,此經兩造列於不爭 執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提出架台訂購單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既已於該交貨簽收單蓋章 傳回原告,原告並已受被告給付安裝工程之報酬,可認原告 已製作完成系爭工作物,並送抵台燿公司安裝完成。復據曾 明輝亦於本院證稱:「這些訂購單所生產的設備在台燿公司 使用出問題,才開這些會要改正」、「瑕疵有製作問題也有 安裝問題」、「製造問題是客戶使用後才發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3、168頁),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缺失表(見 本院卷一第94頁),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缺失內容,均非工
作物外觀之之瑕疵,而係系爭工作物使用上之瑕疵,此顯然 係系爭工作物經交付使用後所生之問題,據此,足證系爭工 程工作物已開始運轉。另系爭修改工程「IR輻射版維修門干 涉修改」部分,被告陳稱係針對上膠機主體直立型電熱式烤 箱漏氣閉鎖不全所作之現場修改(見本院卷二第32頁),即 係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改善工程,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系爭修 改工程之瑕疵,一併列入上開缺失一覽表,其缺失內容記載 之情形均為使用時發生之瑕疵,即為系爭修改工程工作物經 交付使用後所生之問題,足證系爭修改工作物亦已交付台燿 公司使用而開始運轉。從而,原告所為系爭工程、系爭修改 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並交付安裝完成進而開始運轉,原告得 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剩餘工程款之主張,自屬有據。 3.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不同,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 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未具備約定品質及價值 與使用功能之要求,伊乃自行委請他人施作修補,原告實際 上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並就其抗辯提出設備位置、缺失內 容、修補進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檢視該一覽 表所示之瑕疵,均非屬系爭工程未完成施作之狀況,且本件 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前已論明。衡酌上開缺失 之修補與工作之完成,原屬二事,則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工作 物交付台燿公司並安裝完成試運轉後,要求原告改善之缺失 是否修繕,核與原告所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 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於此抗辯即便屬實,僅係其得否 向原告主張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仍執詞抗辯:原告未就兩造及台燿公 司指出之缺疵予以修繕完成,不能認為其工作已完成云云, 自非可取。
4.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修改工程之工作, 其就尚未領得之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修改工程全部工程款合 計812萬8124元,請求被告給付,即應准許。被告所為原告 司未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其得依民法第235條、264條規 定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為無可取。
㈡被告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即遭台燿公司罰款1000萬元扣抵 原告工程款請求,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有所明文。同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 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 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曾通知原告修補之事實,雖 據提出設備位置缺失一覽表、各項缺失處理方式之會議結論 一覽表、設備平面圖、缺失修補進度一覽表、台燿公司與被 告往來電子郵件、TUC案即系爭工程重要事件時序表及佐證 各事件之相關電子郵件、設備位置缺失內容及職掌區分一覽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59、92至102、274、439 至634頁),並舉曾明輝於本院之證述:「開這個會就是設 備有問題的要改善,才會開這些會議」、「這些訂購單所生 產的設備在台燿公司使用出問題,才開這些會要改正」等語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固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 有瑕疵,並曾通知原告修補之事實,尚屬可採。惟兩造已不 爭執系爭工程僅剩烘箱之狹隘通道過長,玻璃布容易黏壁爐 無法清潔之缺失內容尚未完成瑕疵修補,其餘項目均已修補 完畢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1頁),而關於該尚未完成修補之 瑕疵,被告自行製作缺失內容處理方式一覽表,就該項缺失 記載之廠商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項次3),且據曾明 輝證述:「狹隘風道過長,玻璃布容易黏壁爐,無法清潔, 這個瑕疵跟加熱方式無關,風道長度的規格是由被告公司設 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該烘箱風道長度既由 被告所設計指示原告施作,且被告亦認己為該項缺失之修補 廠商,堪認該狹隘風道過長、玻璃布容易沾黏壁爐無法清潔 之瑕疵,為因被告之指示而生者,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 被告即無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權利。
3.至被告所列其他項目瑕疵,雖主張已自行修補或由台燿公司 自行修補完畢,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但 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 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40號裁判參照)。被告就其自行 修補而支出必要費用為何,僅主張已為台燿公司罰款1000萬 元一節,並有台燿公司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及台燿公司函覆
本院足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2、684頁)。然被告因系爭 工程遭台燿公司罰款1000萬元,乃因被告其對台燿公司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所生,無法證明即為其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數 額。是縱令原告確需對該等項目之瑕疵之形成負責,但該罰 款1000萬元既非被告就系爭工作物所支出之修補費用,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付與系爭工程缺失修繕必要 費用相關之證據,難認被告已支出修補費用,被告此部分主 張之舉證自屬不足,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其此部分請求扣 款,即無可許。
4.被告另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致其因此遭台燿公 司罰款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該損害等語。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作物發生瑕疵均可歸責於原告,無非以設備 平面圖、設備位置缺失內容及職掌區分一覽表及曾明輝於本 院證述:「這些瑕疵有製造問題也有安裝問題,平面圖編號 1、2、3、7-4、10是製造問題。平面圖編號8是安裝問題,
平面圖編號7是製造跟安裝都有問題」等語為其論據(見本 院卷一第92、165、274頁)。惟依上開說明,定作人依民法 第495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須以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足當之。被告提 出上開職掌區分一覽表,已為原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並稱為該職掌區分表內容與現實不符,且所舉瑕疵為設計問 題或安裝問題,非原告製造行為所生等語。而關於被告所舉 上膠機品名規格表及設備平面圖部分,曾明輝曾向本院證稱 :「這份資料是要表達有部分的機器設備是由原告公司經被 告公司發包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該規格 表及設備平面圖僅足說明整體上膠機中哪些部分由原告製造 ,而工作物之瑕疵之發生原因多端,並非全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施作不良,諸如指示不當或不當使用而可歸責於定作人、 或因遭第三人故意破壞或使用不當而可歸責於第三人,亦有 因不可抗力,例如天災、地變、正常零附件損耗而生等情形 ,系爭工作物雖為原告所施作,惟尚不能排除原告所主張為 被告設計指示不當而致生瑕疵,是僅憑系爭工作物為原告製 作,尚無從推知發生被告所列瑕疵項目之原因為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而該職掌區分一覽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已為原告所 否認,又除係被告主觀上個人之意見,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 證外,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作 物發生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 因系爭工程瑕疵遭台燿公司罰款100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而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5.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360條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1000萬元,並以之扣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云云。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 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 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名稱固為「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惟約定付款條件其中10%為試運轉後檢收金,且兩造就 系爭工作完成後,尚簽訂安裝契約,前已敘明,足見當事人 間之意思,首重在工作物安裝完成並得以運轉。又依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90頁),亦僅就各項機具裝置報價,並未有其他約定,是 該報價單係說明材料、機具設備應由原告供給,而非對材料 設備所有權如何移轉予被告有所約定。又該報價單雖將設備 材料與工資分開計價,惟已合併計算於契約總價,可認僅係 作為估價及施工之參考,並無將設備材料及施工予以區分之 意,亦即可認兩造已合意將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 ,而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另系爭工作物安裝完成試運轉後, 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亦已為修補2項瑕疵,此有被告 提出缺失一覽表及曾明輝之證述足憑(見本院卷第94、145 頁),可明系爭工程兩造間之真意原告負有修復系爭工程瑕 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 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規定相同 ,而與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僅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 疵有異,益證系爭契約性質確屬承攬無訛。
⑶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則被告以 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6.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定作物存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 未修補而自行修補,並因此遭台燿公司扣驗收款1000萬元,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 ,以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得請求原告 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以 之扣抵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12萬812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 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原告策略長傅瑞麟云云 ,所陳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前揭認定,因認無調查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