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0號
TYDV,109,訴,59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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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游桂香
羅富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陳國
陳春蓉
陳春梅

陳國賓

陳國祥

陳國富


陳春玉

陳上梁
楊玉琳
吳佩樺


楊依霖
楊智遠
陳文禎
陳露
陳彥豪 現所在處所不明
陳彥維
游玉菁

游原良
游原承
陳淑華
陳淑嬌
賴柑妹
張賴花妹
賴齡

賴延清

賴信光

賴昶良
賴衿蒟
邱美惠
吳世明

賴世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土地,依首揭說明,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之土地,共有人包括陳賢錦陳賢茂陳賢隆陳宏亮陳阿石、陳李四妹陳吉妹,雖均已死亡,然仍應以其等 之生存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起訴未列其等之生存繼承人為 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已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 以陳賢錦陳賢茂陳賢隆陳宏亮陳阿石、陳李四妹



陳吉妹之繼承人為被告,上開函文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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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