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程林絨
林萬城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
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
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萬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就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
臺幣(下同)8,424,613元為據(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12,636,
920元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3),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126,6
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