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定國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原 告 許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蘇宏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定國新臺幣(下同)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玲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 字第3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2,303,20 8元、2,142,578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111年3月8日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 院及經濟部111年3月8日函各1份可憑,並經其於111年4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本件因被告台電公司原即委任訴訟 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 程序不因被告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曾文 生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應准許其為被 告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宏坤於107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92線由南往北(台61線往 台15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前,未 靠右行駛,以預留左側對向來車有適當之通行空間,竟未加 以注意,駛於道路中央偏左,復因事發路段為右轉且路面寬 度縮減之彎道,被告蘇宏坤因此左偏而占據道路左側行駛, 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李奕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自前方駛至該處,遭被告蘇宏坤駕駛車輛撞擊 ,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又被告蘇宏坤 係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事故當日正執行工作職務,被告台 電公司自應與被告蘇宏坤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李定國、許 秀玲為李奕寬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依序受有8,25 8,020元(含喪葬費用892,260元、扶養費2,365,760元、精 神慰撫金500 萬元)、7,856,446元(含扶養費2,856,446元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 各已領取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及本件事故 李奕寬亦與有過失,應負6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李定國、 許秀玲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303,208元、2,142,578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宏坤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蘇宏坤之駕駛行為無任何肇 事因素,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駁回原告李定國 再議之聲請,是被告蘇宏坤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 言,而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亦無庸負責。且 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結論,均認李奕寬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 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蘇宏坤無肇事因素。縱認被 告蘇宏坤有過失,李奕寬應負擔9成肇事責任,且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予扣除,另原告 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並未就無資力需受扶養詳為舉證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李奕寬之父母;被告蘇宏坤為被告台電公司 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李奕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李奕寬因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出血 ,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事 發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0、20、31、 32頁);另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22張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49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三)李奕寬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宏坤駕駛汽車 ,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義務,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 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行車環境,並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蘇宏坤 駕駛大貨車沿上開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行經右彎路段 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完全靠右側行駛,大貨車之車頭仍 越過中線約有0.84公尺(大貨車停止位置詳後述),而與 斯時騎乘機車之李奕寬發生碰撞,被告蘇宏坤顯有未完全 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又李奕寬亦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故李奕寬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蘇宏坤之過失行為,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蘇宏坤雖辯稱其行經事發路段時,大貨車左側已留有 至少3.1公尺寬度之路面供一般車輛會車通行,其並無未 完全靠右側行駛而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蘇宏坤於偵查 中供稱:伊於案發當天駕駛吊臂車行經桃92線時,因該路 段為連續彎路,而大貨車有內輪差,伊無法貼著邊線行駛 ,所以伊有稍微向中央行駛,而在伊轉彎之際,就看到李 奕寬騎乘重型機車在伊的右前方貼著邊線出現,伊看到李 奕寬時就有馬上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兩車就撞擊了等語
(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是依被告蘇宏坤前開所述,可 見其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右彎路段,仍有未完全靠右而偏 中央行駛,且以被告蘇宏坤行經彎道路段為一車道路面漸 縮減之狀況(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李奕寬自對向行經肇事地左彎路段時,若 被告蘇宏坤遵從規定靠右行駛,李奕寬應有足夠距離採取 適當閃避措施,惟被告蘇宏坤卻未完全靠右,行進中越過 中線,致李奕寬未能及時閃避,兩車於轉彎處發生碰撞, 故被告蘇宏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之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之鑑定意見亦認為:由現 場圖可知,大貨車停止之位置,其車尾右側離道路邊線約 為1.87公尺,車尾左側端離右側道路邊線約為4.17公尺, 車頭左側端離右側道路邊線約為4.47公尺,因車道寬度約 為7.27公尺,故車道中線位置離右側道路邊線應為3.63公 尺(7.27/2),而大貨車停車位置,表示大貨車行駛於中 線上,車頭越過中線約有0.84公尺(4.47-3.63),而車 尾越過中線約0.54公尺(4.17-3.63);再機車撞擊大貨 車之左前角落處,該車損之寬度約有0.8公尺(1.3/11.7× 7.27),表示大貨車若有靠右行駛,以機車閃避之軌跡, 並不會撞擊大貨車之左前角落,意即該事故是有可能避免 的(0.84公尺﹥0.8公尺)。是李奕寬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左彎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蘇宏坤駕駛自用大貨車,未完全靠右側行駛, 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110年11月23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00012085號函暨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益徵被告上開無過 失所辯,要難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補充鑑定書中補圖二於照片中顯示路面寬度 為11.7公尺,文字說明卻稱路面寬度為7.27公尺,顯然不 符,且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而以「大貨車行經肇事地右彎路段,屬 已儘靠右行駛車輛,路權優先」等情,認定被告蘇宏坤駕 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再者於刑事案件中亦認定縱使被 告蘇宏坤駕駛之大貨車已逾道路中心位置,惟與路面邊線 尚有約3.1公尺之距離,應足供一般車輛會車通行,被告 蘇宏坤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7年11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157號函檢 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月5日桃交運字第1080037305號函、不起訴處分書及處 分書各1份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9、95至102頁);然有
關路面寬度為7.27公尺、被告蘇宏坤駕駛之大貨車已逾道 路中心位置等節,被告所提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補充鑑定書 認定一致,被告以補圖二照片中之數字11.7公尺認定補充 鑑定書計算之數據有誤,即屬無據。又被告所提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單位於鑑定時,僅考量大貨車車尾右側離右邊道 路邊線之寬度(即1.9公尺)、車尾左側離左邊道路邊線 之寬度(即3.1公尺),並未能具體依大貨車停止位置, 指出2車碰撞之大貨車車頭左側離右側道路邊線之實際距 離,並計算大貨車車頭車損寬度,比對大貨車逾越中心線 之寬度,據以判斷李奕寬機車閃避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所 提鑑定意見書或刑事結案書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蘇宏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蘇宏坤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李奕寬死亡,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復被告蘇宏坤受僱於 被告台電公司,並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為李奕寬之父母,渠等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
原告李定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李奕寬支出喪葬費89 2,2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殯葬服務契約及相關單據 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揭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 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李定國53年2月20日出生,為李奕寬之父,於107年8月19日李奕寬死亡時為54歲,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其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李定國107年度所得為168,000元,108 年則無收入,名下除汽車2 台,未有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依原告李定國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李定國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李奕寬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李定國主張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平均餘命為男性27.49年,惟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作為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16.49年(計算式:27.49-〈65-54〉),而原告李定國除李奕寬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許秀玲、長女李貞蓁,依上開說明,渠等均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李奕寬對原告李定國之扶養義務應為1/3 ,原告李定國以其有2名子女而謂李奕寬之扶養義務為1/2,於法未合。另原告李定國係居住於新北市,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9元,即每年269,028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係屬合理。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8,805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1.00000000+(269,028×0.49)×(12.00000000-00.00000000))÷3=1,098,805.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定國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許秀玲57年10月17日出生,為李奕寬之母,於107年8月19日李奕寬死亡時為49歲,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65歲後,同可推認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許秀玲107、108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未有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應可推認其自年滿65歲起,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許秀玲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許秀玲主張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平均餘命為女性36.89年,惟同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作為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20.89年(計算式:36.89-〈65-49〉),而原告許秀玲除李奕寬外,尚有配偶即原告李定國、長女李貞蓁,渠等均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又因原告許秀玲平均餘命較原告李定國為長,亦即得受配偶李定國互負扶養之年數不超過16.49 年,則李奕寬對原告許秀玲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6.49 年期間為1/3 ,後段之4.4年期間為1/2。另原告許秀玲主張以每年269,02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屬合理,已如前述,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5,520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1.00000000+(269,028×0.49)×(12.00000000-00.00000000))÷3=1,098,805.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69,028×3.00000000+(269,028×0.4)×(4.00000000-0.00000000))÷2=546,714.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許秀玲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人為李奕寬之父母,因李奕寬車禍死亡之事實 ,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 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2人均為高職學歷,原告李 定國原為工程師,於106年辦理退休,目前無工作;原告 許秀玲為家管,渠等107、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已如前述;被告蘇 宏坤為二專畢業,現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擔 任外線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7萬元,107年、108年度 所得分別為1,247,679 元、1,356,038元,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1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1,853,945元等情,業據 原告、被告蘇宏坤陳明(見調解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 166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 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 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 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各予核減至200 萬元,始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李定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91,065
元(892,260+1,098,805+2,000,000 );原告許秀玲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45,520元(1,645,520+2,000,000 )。
(三)李奕寬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 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 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2人乃李奕寬之父母,其對被告賠償之 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 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澎科大鑑定結果,認係李奕寬超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左彎路段,未靠右 偏左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蘇宏坤駕駛自用 大貨車,未完全靠右側行駛,反應不及,則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述,故李奕寬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李奕寬及被告 蘇宏坤對車禍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認李奕寬應負80%之 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定國之 金額為798,213元(3,991,065元×20%),原告許秀玲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9,104元(3,645,520元×20%) 。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主張扣 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 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 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 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因本件車 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李定國、許秀玲不得再請 求賠償(798,213元-1,000,000元=-201,787元,729,104元- 1,000,000元=-270,89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