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韓淑媛
韓武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文崇
原 告 黃金鐘
張葉順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興
原 告 張明松
林黃昭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棨雲
被 告 呂眾英
呂眾哲
謝雅蓁
謝志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雪卿
呂廣英
呂淑君
呂秀月(即福山マサ子)
呂泰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英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呂一香
呂哲香
呂一鴻
呂核原
呂梅君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邱顯富(呂洪恰之遺產管理人)
周娟容
周英娟
周忠正
張尚義
張美香
張美英
張天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美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清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清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春木
張志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皓宇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呂眾英、呂眾哲、謝雅蓁、謝志豪、呂雪卿、呂廣英、呂淑君、呂秀月、呂泰寬、呂英德、林呂一香、呂哲香、呂一鴻、呂核原、呂梅君、邱顯富、周娟容、周英娟、周忠正應將被繼承人呂新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被告張尚義、張美香、張美英、張天和、張美娥、張清富、張清壹、張春木、張志賢、蔡皓宇、蔡佳霖應將被繼承人張文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時, 將呂新進、張文中列為原登記地上權人而為被告,惟該2人 業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9頁、第81頁),原告遂於109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對呂新 進、張文中之起訴,並追加呂新進之繼承人呂眾英、呂眾哲 、謝雅蓁、謝志豪、呂雪卿、呂廣英、呂淑君、呂秀月、呂 泰寬、呂英德、林呂一香、呂哲香、呂一鴻、呂核原、呂梅 君、邱顯富、周娟容、周英娟、周忠正,以及張文中之繼承 人張尚義、張美香、張美英、張天和、張美娥、張清富、張 清壹、張春木、張志賢、蔡皓宇、蔡佳霖為被告(以下合稱
為被告),復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 第97至10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韓淑媛、韓武權、韓文崇為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下稱629地號土地),嗣629地號土 地經分割而另增同段629-1、629-2、629-3、629-4地號,其 中629-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黃昭金、黃金鐘所有;629-3地號 土地為原告張葉順妹所有;629-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張明松 (與上開各原告均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所有。而629、629 -1、629-3、62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內容,然系爭土地上從未見呂新進 、張文中或其等之繼承人建造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且上開 地上權係分別於民國38、58年間所設定,迄今已逾20年,如 任上開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 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3 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又因被告分別為呂新進、張文中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登記謄本、呂新進、張文中之除戶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第43至 50頁、第59至82頁、第107至247頁、第283至285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無限期」,且分別於38、58年 間設定迄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3至50頁),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該當民法第83 3 條之1 所規定之「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審 酌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1 號、53號、55號、75號房屋存在,而其中39號、41號房屋為 張明松所有,53號、55號房屋為張葉順妹所有,75號房屋則 為韓淑媛、韓武權、韓文崇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復有桃園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站 之航照圖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系爭土地上 確無被告所有之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存在,被告亦無人曾具狀 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尚有存在之必要,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已不存在,為免有礙於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以 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訴請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 ,惟該地上權登記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為被告分別自呂新 進、張文中所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本於其所 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呂新進、張文中所遺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亦有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且被告應分別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原告勝訴之原 因無非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難以歸責 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原告,爰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以呂新進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內容):編號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405號 100分之49 684平方公尺 韓淑媛 韓武權 韓文崇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405號 100分之49 684平方公尺 林黃昭金 黃金鐘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405號 100分之49 684平方公尺 張葉順妹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405號 100分之49 684平方公尺 張明松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以張文中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內容):編號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58年 桃字第002973號 200分之23 684平方公尺 韓淑媛 韓武權 韓文崇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民國58年 桃字第002973號 200分之23 684平方公尺 林黃昭金 黃金鐘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民國58年 桃字第002973號 200分之23 684平方公尺 張葉順妹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民國58年 桃字第002973號 200分之23 684平方公尺 張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