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5號
TYDV,109,訴,100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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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周煌智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膜立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張紫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確認附表1編號4-51所列機 台與設備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向原告返還附表1編號4-51所 列機台與設備,或向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617,1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上揭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附表1編號4-51所列機台與設備為原告所 有。㈡被告應向原告返還附表1編號4-51所列機台與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61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原訴之聲明調整為先、備 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設備原係訴 外人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所有之資產, 前於107年5月間轉讓予原告,然系爭設備竟放置於被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區內由被告持續使用中,是其 就系爭設備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榮村公司為該公司發起人之一,榮村公司 係以研發、經營電子材料買賣為業之公司法人組織,其中以 研發半導體、光電及其他各類膠帶、膠材產品為榮村公司研 發主力,資本額為2000萬元。原告並未參與榮村公司實際經 營,因榮村公司自設立之始即投入研發半導體、光電及其他 各類膠帶、膠材產品,並由訴外人宋長志擔任研發主管。為 能減少設立之初鉅額機器設備之開銷,當初透過宋長志之引 薦,由榮村公司向訴外人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 公司)以1,117萬元(未稅)受讓3台二手之機台,包括多功能 塗佈機、分條機及WAFER貼模機,至於其他生產研發所需 之設備、機台就由榮村公司陸續購入新品以為支應。榮村公 司之機台設備全數均放置在榮村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廠區內。嗣榮村公司於107年12月 25日依法變更負責人為宋長志營運期間雖有小量訂單,但 在業務發展上並未順利,原告截至106年底,已借予榮村公 司共計10,633,969元。於107年間,由於榮村公司遲遲未能 向原告還款,榮村公司又需要繼續向原告調錢支應,便協商 轉讓榮村公司現有機器設備即系爭設備予原告,作為向原告 清償之方式,並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設備 仍同意讓榮村公司繼續無償使用。嗣後,榮村公司確實也無 法於107年5月31日向原告清償借款,是附表1編號第1-51號 機台設備所有權自107年5月31日起即屬於原告。然於108年6 月期間,宋長志突然表示榮村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打 算資遣員工,原告始對外探詢可能之買家,豈料原告日前發 現系爭設備自108年7月開始便由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所 經營之業務亦與榮村公司相同,並委託宋長志擔任顧問職務



,甚且榮村公司於108年6月資遣之員工又經被告公司聘雇。 換言之,被告公司無縫接軌地自原榮村公司廠區內運作,裡 面全部辦公設備與機台設備全係原有榮村公司之設置,當日 ,原告亦當場直接電話詢問宋長志本人系爭設備是否就在被 告廠區,及為何被放置在被告公司供被告使用,宋長志本人 亦坦言系爭設備都放置在被告公司廠區、並由被告使用,但 對於原因卻不願意說明,原告遂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0439號之存證信函,催知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 予原告。再者,原告既是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無 權占有並持續使用系爭設備,倘至本件審理終結前,被告有 無權處分系爭設備或致事實上無法返還者,被告自應向原告 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值之金錢損害,原告於107年5月31日 受讓系爭設備之價格為800萬元,扣除編號1-3機台設備目前 殘值後,始為系爭設備現行之合理價值,編號1-3機台設備 原購入價格為1,117萬元,自106年5月至109年5月使用約3年 左右,殘值為6,382,857元,是系爭設備現行合理之價值為1 ,617,143元【計算式:800萬元-6,382,857元=1,617,14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設備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設備。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617,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附表1之機器設備均為鼎峰公司所有,前於106年 5月間曾以1,117萬元將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機器設備出售予 榮村公司,並將同樣放置於系爭廠區內之系爭設備一併無償 借予榮村公司使用,故改由榮村公司接手承租系爭廠房,租 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然榮村公司就前述1,1 17萬元價金僅給付其中450萬元即未能繼續支付,遂於108年 6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與鼎峰公司解除契約,除應返還前揭 機器設備外,並要求鼎峰公司返還榮村公司已給付之450萬 元價金,惟鼎峰公司當時財務實難給付450萬元現款,故由 其法定代理宋長志於108年7月間出面向被告公司借款450 萬元以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同意借款並將部分設備設 定質權,用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鼎峰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 ,即於108年7月8日匯付450萬元予榮村公司,而前揭買賣契 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榮村公司自不得繼續使用前開 機器設備,並於108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廠房之租約,且 依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第7點載明,榮村公司自租約終止後 即不再占有使用上述設備,而係由被告於同日承租系爭廠房



,占有廠房內之設備取得質權。目前由被告使用之相關設備 自始至終均放置於廠區內,該廠區過去先後由鼎峰公司、榮 村公司向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加公司)承租,現則由 被告向周加公司承租使用,是系爭設備原告從未占有使用, 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榮村公司自行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 轉讓予原告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 榮村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及蓋用其小章,則該合約書形式是否 真正、係由何人代表榮村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均有疑問,應 由原告具體說明。另依該合約書第2條所載,榮村公司係於1 07年5月31日仍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始移轉交付系爭設 備以抵銷其中800萬元之欠款,惟姑不論系爭合約書之形式 真正尚屬有疑,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曾借款10,633,969元予榮 村公司,更未曾占有系爭設備,難認其有自榮村公司取得所 有權之事實。再者,退步言之,縱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折舊率認定資產價值,亦應將前述所謂800萬元之系爭機 器設備併同折舊,亦即以系爭51項設備折舊至109年5月時之 殘值扣除其中編號1~3機器設備當時殘值,惟原告以107年5 月31日受讓系爭51項設備之價格800萬元,未經折舊,卻扣 除已折舊至109年5月之編號1~3機器設備之價值,自有違誤 。系爭51項設備至原告主張之109年5月時已使用約兩年,則 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系爭51項機器設備當時殘值 僅為571萬餘元,較原告主張之其中編號1-3設備當時殘值63 8萬餘元更低,代表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編號4-51項設備並無 任何價值可言,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設備之價值,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二第144至1 45頁、第154頁):
㈠、榮村公司於106年3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原 告自榮村公司設立登記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迄今,宋長志則自 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登記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㈡、鼎峰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發票,以1,117萬元(未稅)向 榮村公司出售「多功能塗佈機」、「Wafer貼膜機」及「分 條機」,該三台機台即是附表1之編號1-3機台設備。㈢、榮村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開立折讓單,解除前述買賣契約。㈣、榮村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向「周加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地號中壢○○段0000號,建號852號,面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被告則自107年



8月1日起向「周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前揭廠房。㈤、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439號之存證 信函。被告109年4月7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702 號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惟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請 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被告若無法返還,即應賠償 1,617,14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 ,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 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 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由榮村公司轉讓予其而取得所有權,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屬實者 ,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自榮村公司處所受讓,其使為所有 權人,另榮村公司以108年6月10日榮村字第108-0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及系爭合約書向本院回覆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等語,固提出系爭函文、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7頁)。而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為榮村公司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僅記載「本公司於 106年12月底和股東周煌智有1000餘萬的股東往來,並以公 司設備做擔保,設備目前歸周煌智。」等情,並檢附系爭合 約書為附件。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11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其內所附 「榮村公司108年6月10日榮村字第108-03號函」之內容,除 係榮村公司陳述該公司因前負責人行為致經營陷入果困境之 經過外,並記載「…三、由於榮村公司目前已無資金可為營 運,加以榮村公司主要生產設備均屬二手設備,係由股東周 煌智提供榮村公司使用者。榮村公司目前資產約尚有辦公桌 椅以及電話桌機等辦公用品而已。」等語(下稱執行卷附函 文;即為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之函文),未檢附系爭合約 書或任何文件為附件。而依系爭函文與執行卷附函文之外觀 ,固均係由榮村公司之負責人宋長志所出具,惟二者內容顯 有不同,則系爭函文、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即非 無疑。又證人宋長志到庭證述:「我是鼎峰光電的創辦人,



榮村公司之前有跟我擔任負責人的鼎峰光電買設備,我初期 沒有在榮村公司任職,而107 年底到108 年初(詳細日期不 確定,應該是這個時間)有擔任榮村公司的負責人。」、( 問:這邊有一份榮村公司的函文,上面用印的負責人是宋長 志,有無見過?〈提示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即系爭函文及 所附系爭合約書這個函文有見過,但是我沒有寄出去,是 我的章,這個函文的內容我都知道,但是這個函文沒有寄出 去給法院。合約書部分不是我弄的,這是107 年,我是108 年初才接的,這應是前任負責人弄的,這份合約書我有見過 ,是後來我擔任負責人的時候有看過這份合約書,但是我沒 有詳細瞭解裡面的狀況,所以整個合約的情況我都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另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人 ,雖分別記載為榮村公司與原告,然系爭合約書上所蓋用於 榮村公司之公司章與榮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 第53頁)上所蓋印之公司章並不相同,其上亦無榮村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簽章;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甲方為榮 村公司、乙方為原告,然第2條載明:「若甲方於107年5月3 1日前仍無法清償對丙方之全數借款者,雙方合意甲方應以 第一條款所列設備、工具以總金額800萬元之價格,讓售予 丙方或丙方之第三人。」,則其上所載之「丙方」究為何人 或僅係誤繕,亦無從認定。況縱系爭合約書果為榮村公司與 原告簽立,然亦僅能證明榮村公司與原告已就系爭合約書所 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基於債之相對性,仍無從據以認定榮 村公司是否為有權處分就系爭設備之人,則原告僅以系爭函 文、系爭合約書為據,主張其已自榮村公司受讓系爭設備, 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等語已難認有據。
2、另證人宋長志到庭證述:「(問:你擔任鼎峰光電負責人期 間,是甚麼時候?)我從頭到尾都是,設立詳細日期已經忘 記,去年已經被強制解散,我從頭到尾都是負責人。」、「 (問:榮村公司有向鼎峰光電購買機器設備,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主要是三台設備,發票上面有,是1千多萬。」 、「(問:榮村公司有向鼎峰光電購買機器設備,你是否知 道?)我知道,主要是三台設備,發票上面有,是1千多萬 。」、「(問:〈提示本院卷第179 頁鼎峰光電折讓證明單 並告以要旨〉有無見過這個文件,上面的設備是什麼東西? )有,我說的1千多萬的設備就是這三台。原本鼎鋒公司賣 給榮村公司是1,117萬,就是這三台設備,而榮村公司沒有 付完全部款項,只有付400 多萬,榮村公司又經營不善,我 就把400 多萬款項退還給榮村公司,榮村公司把機器退還給 我們。」、「(問:針對鼎峰光電出售上開1,117萬之分條



器等三個設備予榮村公司,鼎峰光電除交付分條機等三個設 備外,還有交付其他機器或設備給榮村公司使用?)有週邊 設備提供給榮村公司使用,沒有收錢,因為只有那三台設備 榮村公司也沒有辦法生產,所以連週邊設備一起提供給榮村 公司免費使用,當時是一起交付分條機等三個設備及週邊設 備,當初放在中壢區自強一路11之2 號,那邊是周加公司的 廠房,交付的時候是由榮村公司承租,本來是鼎峰光電承租 ,由榮村公司接手承租,所以原地把設備交付給榮村公司的 意思。」、「(問:你剛才說因為榮村公司沒有辦法付清分 條機等三台設備的1117萬,之後鼎峰光電將400 多萬貨款退 錢給榮村公司,榮村公司把設備退還給鼎峰光電,你方才所 說出售分條機一併無償提供給榮村公司的週邊設備是如何處 理?)也就是在原地,因為那些設備都固定在自強一路11之 2 號的廠房,連三台機器的退貨及免費提供的週邊設備都由 鼎峰光電收回。」、「(問:鼎峰光電收回分條機的三台設 備及無償提供給榮村公司使用的週邊設備後,這些設備如何 處理?)我跟鼎峰光電跟被告公司借錢,因為要還給榮村公 司400 多萬貨款,所以就把這些設備全部質押給被告公司, 雙方沒有簽立文件,就是口頭約定。因為榮村公司當時沒有 錢,連員工薪水都付不出來,我同時是鼎峰光電及榮村公司 的負責人,我把鼎峰光電450 萬貨款退還給榮村公司,榮村 公司至少可以付出薪水給員工,這450 萬是我跟被告公司所 借。」、「(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67-395 頁並告以要旨〉 這邊有被告公司所提供在自強一路11之2 號內機器設備〈即 系爭設備〉之照片及發票、付款憑單,這些機器有見過嗎? )有,就是以前鼎峰光電的週邊設備,都是放在自強一路11 之2號廠房內。」、「(問:上開這些你所稱原本屬於鼎峰 光電之設備,目前係由何人佔有使用?)是被告公司佔有使 用,我方才有說,鼎峰光電跟被告公司借款450 萬,已經把 這些設備質押給被告公司使用,這些照片中的設備都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又鼎峰公司於106年5月16 日開立發票,以1,117萬元(未稅)向榮村公司出售「多功 能塗佈機」、「Wafer貼膜機」及「分條機」,該三台機台 即是附表1之編號1-3機台設備,而榮村公司於108年6月28日 開立折讓單,解除前述買賣契約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復 質諸鼎鋒公司前因出售附表1編號1-3機台設備予榮村公司, 一併無償提供系爭設備予榮村公司使用,嗣因鼎鋒公司與榮 村公司解除附表1編號1-3機台設備買賣契約後,已由鼎鋒公 司一併取回附表1編號1-3機台設備及系爭設備等情,業經證 人宋長志前揭證述綦詳,經核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則本件既難認定榮村公司原係系爭設備 之有權處分權人,並經榮村公司將系爭設備轉讓予原告,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至原 告另聲請函詢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被告所稱質權之辯 詞並非真實;然既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3、據上,依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能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其 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伊,洵屬無據,不應憑 採。
㈢、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原告固以備位主張被告有無權處分系爭設備或致事實上無 法返還者,被告自應向原告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值之金錢 損害云云。惟,原告上開舉證,無從證明其確為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不法之加害行為,且 原告亦無1,617,143元金錢財產權即所有權受侵害,而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相當於系爭設備價值之金錢損害1,617,143元 及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設 備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與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值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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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