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9號
TYDV,109,簡上附民移簡,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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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巨昇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憲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張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 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 被告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件 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 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 之負責人,於107 年8 月間,委託原告在鴻崴公司所承攬之 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立南崁國中工地,搭建工程用 鷹架,雙方約定以8 萬元為搭建鷹架之工程費用,原告並於 107 年9月30日以工程用鷹架等主要構件、配件(下合稱上 開鷹架)完成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取得價 值25萬5,055元之上開鷹架後,竟於107 年12月12日至同年 月13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工地內,自行拆卸上開鷹架並侵占 入己,拒不返還;原告乃報警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稱上開刑案)。而原告雖於110年4月 間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保管處領回上開刑案所扣案之部分上開 鷹架,被告仍有價值22萬2,022元之鷹架未返還。又原告係 以提供鷹架設施出租於工地使用為業,因原告所使用之上開 鷹架遭被告侵占,無法如期出租,復因武漢肺炎疫情,無法 再進口鐵件配件,幾乎缺少一層樓之材料,則自107年12月1 2日起,以1年為計算,每次工期2個月以8萬元計算,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達4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2,022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上開刑案判決,不爭執,但其就原告所主張 鷹架之數量規格、價值有爭執,而其所侵占之鷹架均已全 數交給桃園地檢署,且原告所搭之鷹架皆非新品。又正常工 程基本上就是半年以上到2年不等,原告主張每2個月為工期 不合理,且並未計算原告所應支出之工資、運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委託原告在上址工地 ,搭建工程用鷹架,雙方約定以8 萬元為搭建鷹架之工程費 用,原告並於107 年9月30日以上開鷹架完成搭建工程後, 被告竟於107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工 地內,自行拆卸上開鷹架並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40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 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上 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鷹架侵占入己,經原告領回扣案之部分 上開鷹架,被告仍有價值22萬2,022元之鷹架未返還;又原 告所使用之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無法如期出租,自107年1 2月12日起,以1年為計算,每次工期2個月以8萬元計算,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達4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0萬2,022元等語 ,乃被告所否認,並以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 侵占犯行,業經上開刑案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乃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鷹架之 數量規格均有爭執,先辯稱:原告所搭建鷹架之數量應為 39組,1組包含2支八字立架、1支鋼架水平、1支交叉拉桿, 1組約2,000元,價值大概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復辯稱:其向原告收取之物品即為上開扣案物云云(見本院 卷第282頁)。惟原告於110年4月間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保管 處領回上開刑案所扣案之部分上開鷹架,包含八字立架(即 主架)21支,損壞3支;交叉拉桿(即拉桿)47支,損壞7支 ;下欄桿44支,損壞4支(下合稱上開扣案物),有桃園地 檢署109年12月31日桃檢俊亥109執13887字第1099141470號 函及函附上開扣案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110年3月12日桃檢俊亥109執13887字第1109024212 號函所附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原告所領取上開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院第129 至133、163至166、171至17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無 異詞(見本院卷第282頁)。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則其 向原告所收取之39組鷹架,應有78支八字立架、39支鋼架水 平、39支交叉拉桿,顯與上開扣案物之數量不符,足認被告 辯稱所侵占之鷹架即為原告領回之上開扣案物云云應不足採 。被告復改稱:其所實際拿取之鷹架數量即為桃園地檢署之 上開扣案物,後來其即自上址工地離開,不清楚現場有無遺



留原告之鷹架云云(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更與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之詞前後翻異、相互矛盾, 全然不足採信。則被告就其上開侵占犯行業於本院刑事庭10 9 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刑事庭1 09 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第65頁),且被告所侵占上開鷹架 之數量顯非僅有原告領回之上開扣案物,是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占犯行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2,02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鷹架即為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 紀錄單(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品項、數量單價,價值合計 為25萬5,055元,原告雖已領回上開扣案物,被告仍應賠償2 2萬2,02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 、鷹架工程立面圖、鷹架進貨報價單、系爭工程報價單及上 址工地現場搭設照片、主要構件圖、配件圖、立面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9至107、136至137、175至181、2 51至267頁),而被告雖就原告所主張上開鷹架之數量、規 格、價值有所爭執;然依前揭鷹架工程立面圖、主要構件圖 、配件圖、立面圖及上址工地現場搭設照片,足認原告確已 於上址工地就系爭工程為搭建,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兩造間 所約定之8萬元工程費用,乃被告所無異詞,並有原告公司 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鴻崴公司支票等件可查(見桃園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 原告於上開刑案中即以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為 據,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亦就上開侵占犯行自白犯罪 ,亦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用以搭建完成系爭工程之上開 鷹架,即為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示之品項等 語,應屬有據。
3、至原告固主張:上開鷹架各品項之數量單價,即如前揭巨 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示,且均為新品等語;然原告 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內所載 八字立桿104支應扣除2支未使用於搭建,交叉拉桿144支應 扣除1支未使用於搭建,下欄桿106支應扣除8支未使用於搭



建,斜坡用調整座300型9支應扣除1支未使用於搭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且僅依前揭鷹架工程立面圖、主 要構件圖、配件圖、立面圖及上址工地現場搭設照片,不僅 無從認定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上開鷹架是否均為新品,亦 無從據判斷各品項之數量即如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 錄單所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鷹架進貨報價單之內容, 其品項、數量規格與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之 內容不盡相符,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然上開鷹架 之品項多達20項,且數量眾多,應為原告陸續購入,扣除原 告所領回上開扣案物中未損毀之數量、原告前揭自承未使用 之數量,亦難以期待原告就其餘各品項逐一提出所留存之購 入單據,以證明購入時間及價格,且搭建系爭工程之上開鷹 架業經拆除而遭被告所侵占,堪認原告欲證明其所受損害之 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4、是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已主張上開鷹架之價值即 為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載各品項之單價(見 偵查卷第20頁),且被告自承:鷹架1組包含2支八字立架、 1支鋼架水平、1支交叉拉桿,大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經核亦與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 載該等品項之單價相去無多,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產分 類表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鷹架設備萬能鷹架 之最低使用年限12年,復斟酌鷹架設備之通常市場價值、有 無可能折舊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原告請求160,000元,尚屬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8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2895號判決 要旨)。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 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48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 有48萬元營業損失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鷹架為被告搭建系爭工程,向被告收 取8萬元費用,因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無法如期出租,故 自107年12月12日起,以1年為計算,每次工期2個月以8萬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48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 與訴外人天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越公司)之工程約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而原告係 以上開鷹架為被告搭建系爭工程,向被告收取8萬元費用等 情,有偵查卷前揭原告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鴻崴公司 支票等件可參,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主張8萬元為2個月工期之費用云云,乃被告所否認,而僅以 前揭原告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鴻崴公司支票,均無從 認定兩造所約定工期為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則原告以自107年1 2月12日起算,每2個月可收取8萬元,據以計算其所受1年之 營業損失為48萬元,亦難認為有據。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原告 與天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固可證明原告與天越公 司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總價210萬元之鷹架工程契約,惟亦 足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鷹架並非原告公司所擁有全部鷹架構 件、配件。又原告既係以提供鷹架設施出租於工地使用為業 ,本係依照公司內部可用鷹架構件、配件進行調度,倘非鷹 架構件、配件已不敷調度,尚無從認定僅因上開鷹架遭被告 侵占必將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更遑論原告就自107年12月1 2日起算1年期間,是否有因鷹架構件、配件已不敷調度而受 有營業損失、該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 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難認原告因上開 鷹架遭被告侵占而受有何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48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於10 9年5月26日經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27、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6月4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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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昇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