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林惠敏
原 告 徐東慶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黃仁富
廖桂嬌
黃文崧
黃輝榮
黃木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黃雅瑄
黃雅瑜
黃勇倉
黃月香
黃月珠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被 告 廖運鵬
廖運堃
廖運毓
廖運臻
廖秋蘭
廖桂蘭
徐廖菊蘭
賴春妹
黃明乾
黃明龍
黃麗汀
黃麗花
戴瑞蘭
范惠棋
范莉婷
范境芳
范惠珍
范育鑫
范禎云
范振家
范雪琦
范浩偉
范蘭香
范秀蓮
范振發
范陳錦菊
范晉銘
范碧芳
范秀蘭
賴弘光
賴炫龍
賴東龍
鄭秀珍
范秀玉
范振聲
范鄭丹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雄
范振聲
范美茹
被 告 范綱文
范美茹
范秋茹
范振雄
謝桂妹
范振淦
范振堂
范振双
范振來
范秀珠
葉范春美
黃新泉
黃新淦
黃新茂
黃新潭
黃新湧
黃宇捷
陳范桂美
范清美
范揚年
張淵傑
張立青
張仁行
張緞妹
張仁樹
張仁木
張仁本
張新妹
李姜綢妹
姜仁乾
黃梅英
姜義淼
姜義宏
姜義端
姜義方
姜仁檀
黃春楸
黃盈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詠璇
被 告 黃愛筠
黃秀惠
黃秀春
黃秀玲
黃春雄
謝煜宏
江和男
江金龍
江金裕
江季芸
江淑娟
姜江鳳美
黃江鳳嬌
江禹頡
黃江鳳珍
江建發
江秀梅
江建榮
姜百真(即姜仁山之承受訴訟人)
姜百浩(即姜仁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桃(即黃謝濤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瑜(即黃謝濤之承受訴訟人)
黃芝瑜(即黃謝濤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儒(即黃謝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惠敏為原告徐東慶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徐東 慶及其餘共有人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 部之所有權,爰聲請由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徐東慶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頁),且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原告 亦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9頁)。而依前開 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人數眾多,有 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 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原告徐東慶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 ,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 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