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3號
TYDM,111,金訴,8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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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葆隆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因友人陳宥菖(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介紹,而加入陳宥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兩津」及某操大陸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 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依該名操大陸口音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予 陳宥菖陳葆隆即與前揭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 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王仁群,謊稱係 王仁群之表哥陳旭星急需用錢,要向王仁群周轉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因王仁群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已 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431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此部分陳葆隆並未參與),而於同年月 23日上午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王仁群乃配合警方辦案假裝上 當,而與前開假冒「陳旭星」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好於同年月 2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 下稱全家中壢吉園店)交付現金50萬元,惟「陳旭星」表示 無法親自至桃園市取款將委由友人「阿凱」前來拿取該50萬 元。嗣陳葆隆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依陳宥菖及該名操大 陸口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全家中壢吉園店向王仁群取 款,雖自稱「阿凱」之陳葆隆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該 店內有收受王仁群所交付裝著報紙及紙袋之藍色手提袋1只 ,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 該手提袋內並非裝放詐欺贓款且陳葆隆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陳葆隆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 (內含陳葆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仁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葆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群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 其表哥陳旭星,謊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匯款共計1,431萬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於同年月23日發現受騙 報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當日以相同方式佯稱要向其周 轉50萬元,其遂假裝上當而與之約定於同年月24日,在全 家中壢吉園店交付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語。(二)告訴人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等翻拍照片。(三)全家中壢吉園店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陳宥菖」、「兩津」及某操大陸口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應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24歲之青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詐 欺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罪,且當 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屬有悔意 ,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 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 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警。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立即失其效力: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與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至於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陳宥菖」交給被告,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桃檢110偵字第 44226號卷第158頁),可認係由被告所實際支配,且用於 本案犯罪,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與 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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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