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7號
TYDM,111,金訴,197,2022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 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既係為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以追加獨立新訴之方式與本案 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而設,則起訴之追加,自應 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 訟合法之要件,要屬灼然。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23號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並於 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4月29日宣判等 情,有前案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而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8181號追加之新訴,係於111年4月19日方繫 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8日桃檢維蘭110 偵38181字第111904349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參。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 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81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872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新一工藤」、 「簡銘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陶庭軒則依「簡銘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簡 銘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年、CHEUNG YUK PUI(中文名:張煜培)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金融卡係由「簡銘宏」提供,每日報酬為1,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珍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珍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CHEUNG YUK PUI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CHEUNG YUK PUI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珍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珍年之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珍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CHEUNG YUK PU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CHEUNG YUK PUI之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CHEUNG YUK PUI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2974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遂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簡銘宏 等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毛利小五郎」、「新一 工藤」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珍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假冒為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有連續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49分 19,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11分至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2萬5,000元。 ⑵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桃園建新店提領2萬元。 2 CHEUNG YUK PUI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假冒為黃金白銀交易所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誤刷,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9分 49,989元 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10分 49,989元 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25,08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