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號
TYDM,111,金簡,2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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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中(原名張誠泰)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756、427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彰銀帳戶交予自稱「劉主任」 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劉主任」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前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如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 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 先後詐騙告訴人黃鈺筑及被害人黃富群,雖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惑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為「劉主任」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 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 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 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劉主任」之詐欺者使用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 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 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56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86號
  被   告 張育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中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安慶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 」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彰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8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富群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黃富群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8日21時5分許、同日21時8 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2萬8,985元至彰銀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8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鈺筑佯稱先前網路訂 房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欲協助為後續處理云云,致 黃鈺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8日23時54分許匯款15 萬0,123元至彰銀帳戶內,以上均旋遭提領。二、案經黃鈺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劉主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劉主任」要求其寄送帳戶去做測試,看功能是否正常,被告寄送當下彰銀帳戶已經沒有什麼錢,被告沒有看過「劉主任」,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富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被害人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 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 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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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