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號
TYDM,111,金簡,1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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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萍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3165號、第3918號、第5972號110年度偵字第29651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第11行應補充為「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芸芸』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附表編號三告訴人王威迪部分,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9,972元,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另身分證為表彰本人身分之重要文 件,不可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亦不可輕易讓他人有備份之可 能,若有必要提供亦應於備份上加註限定用途,防止有心人 士將證件用於他途,此乃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也是辦理金融 帳戶、電信門號時所採取之制式流程。查被告於依被告為成 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有工作且有辦理金融帳戶之經驗等 情,足見其並非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被告於本案提供自 己之帳號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有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是於109年9月3日本於一概括之犯意 ,先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封面及身分證正 反面之照片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芸芸」之人,後更於同日將帳戶資料寄出,應可認被告 提供帳戶與身分證乃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照片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林靖純王威迪楊智强田伊珊林燕昭江柏毅張淑敏沈仁傑邱馨怡等人之財物及洗錢,被告提供之行 為僅有一個,被害人有數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其立法意旨是在防止特定重大 犯罪之不法所得或資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使國家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查緝犯罪



行為人,因此其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國家法益,因此被告一提 供帳戶行為之行為,雖有數名被害人,然就幫助洗錢罪部分 ,應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僅成立一幫助洗錢;而被告以一 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本於相同犯意而 為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被 告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照片,並告知密碼予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因本案造成 之損害非小,被告所為值得非難;另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且已與王威迪林靖純江柏毅田伊珊楊智強沈仁傑 等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無 法與達成調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王威迪林靖純江柏毅、田 伊珊、楊智強沈仁傑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與達成調 解,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 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 為督促被告履行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詳如附表 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 告訴人,以向被害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 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 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給付方式 備註 1 林靖純 被告願給付林靖純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於調解成立時先給付5,000元整,其餘款項40,000元共分8期給付,被告願自111年4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林靖純5,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3月8日調解筆錄參照。(見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 2 江柏毅 被告願給付江柏毅60,000元整,款項共分20期給付,被告願自111年4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江柏毅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3月8日調解筆錄參照。(見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 3 田伊珊 被告願給付田伊珊30,000元整,於調解成立時先給付5,000元整,其餘款項25,000元共分5期給付,被告願自111年4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田伊珊5,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3月8日調解筆錄參照。(見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 4 楊智強 被告願給付楊智強100,000元整,被告願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5 年7 月15日止,共50期,按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楊智強指定之帳戶,每期各給付楊智強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4月6日調解筆錄參照。(見金訴卷第110頁至第110頁之2) 5 沈仁傑 被告願給付沈仁傑8,000 元整,被告願自111 年8 月15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共8 期,按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沈仁傑指定之帳戶,每期各給付沈仁傑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4月6日調解筆錄參照。(金訴卷第110頁至第110頁之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
110年度偵字第3918號
110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周莉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莉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 3日某時許,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林燕昭等人施用詐術,致林燕昭等人因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述郵局帳戶等帳戶,復由 該集團成員持上述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靖純王威迪楊智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田伊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陳其為賺取各帳戶每10天可獲取1萬1,000元之利潤,而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京城帳戶等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寄與自稱「陽信證券公司」之人,且擔心其交付之帳戶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純王威迪楊智強田伊珊、被害人林燕昭江柏毅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林靖純王威迪楊智強田伊珊、被害人林燕昭江柏毅因遭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帳戶之事實。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靖純王威迪楊智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威迪田伊珊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江柏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3 被告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京城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述帳戶確實收受告訴人林靖純等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陽信證券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為賺取利潤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與他人使用,且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前,有向對方傳送「借帳戶不好吧」等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掩飾如附表所示之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遭施用詐術之人 遭施用詐術之時間 遭施用詐術之方式 交付財物之方式 1 林燕昭 109年9月5日下午4時許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向林燕昭佯稱:伊為MOMO購物網工作人員,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 林燕昭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9,981元匯入上述臺銀帳戶。 2 林靖純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向林靖純佯稱:伊為某商家工作人員,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 林靖純因陷於錯誤,而自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止,合計將8萬9,969元匯入上述臺銀帳戶。 3 王威迪 109年9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向王威迪佯稱:伊為486商城工作人員,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 王威迪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將2萬9,987元匯入上述郵局帳戶。 4 楊智強 109年9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向楊智強佯稱:伊為蝦皮客服人員,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 楊智強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止,合計將16萬9,925元匯入上述國泰帳戶。 5 江柏毅 109年9月5日某時許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向江柏毅佯稱:伊為某健身器材賣家之客服人員,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 江柏毅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8分許止,合計將12萬9,970元匯入上述京城帳戶。 6 田伊珊 109年8月26下午4時許 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向田伊珊佯稱:伊為小三美日網購社團客服人員,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 田伊珊因陷於錯誤,而自同年9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至13分許,合計將5萬9,975元匯入上述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周莉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莉萍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分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資料、帳戶被作為詐 騙手段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1 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秋芸芸」(現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 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民身分證資料後,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工作資訊,嗣陳均儒瀏覽上開資 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 周莉萍」之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傳送周莉萍上開 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陳均儒以取信陳均儒(所涉幫助犯洗 錢等罪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陳均儒遂 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晚間7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車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張淑 敏、邱馨怡沈仁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淑敏邱馨怡沈仁傑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莉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均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淑敏、被害人邱馨宜沈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張淑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 邱馨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 被害人沈仁傑提供之網路交易截圖1張、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247號函 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㈥另案被告陳均儒與臉書自稱「王浩軒」之對話紀錄截圖、LIN E暱稱「周莉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3918、5972號案件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165、3918、59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 善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 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同一 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係同一交付涉案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之 行為,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邱馨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馨怡,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解除等語。 於110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1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2 沈仁傑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6日晚間9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沈仁傑,佯稱因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解除等語。 於110年9月6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1萬5,98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3 張淑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6日晚間8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淑敏,佯稱錯誤設定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解除等語。 於110年9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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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