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3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李榮文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菸酒商店前,與告訴人江生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李榮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江生益之頸部,致江生益因而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