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9號
TYDM,111,訴,30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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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34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桃簡字第1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奇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 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且明知輸入產品因含前揭成分,須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 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微信向大陸地區真實身分 不詳之賣家,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購買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100盒後,委由不知情之福隆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2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7Z000000000、7Z000000000)而輸入,欲在其經營之 蝦皮賣場以每盒42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牟利。嗣經臺 北關人員於109年7月27日開箱查驗,扣得電子煙彈共100盒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始 悉上情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 禁藥、同法第83條第4項販賣禁藥未遂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87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於同年3月2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至64頁、第93至97頁),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誤。
 ㈡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黃紹華陳奇均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 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且明知輸入產品因含前揭成 分,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及 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09年12月1日止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店內,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方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zer o』之賣家,以每盒38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電子煙彈 ,再由賣家委請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將電子煙彈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後,由黃紹華陳奇前往收貨。黃紹華陳奇 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在上址店面,推由 黃紹華蝦皮購物網站,以『bape666』帳號開設賣場,以每 盒42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煙彈販售與不特定買家。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09年7月20日 、同年8月18日,檢視進口快遞貨物有疑,經開箱查驗後, 分別發現RELAX悅刻霧化菸彈60盒、電子霧化煙彈50盒,經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 並經警於109年12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北市○○區○○路0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45至64頁)。
 ㈢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時間係「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 止」,其犯罪時間已函蓋本案之犯罪時間「109年7月間」; 又本案禁藥輸入時間為「109年7月27日」,亦界於前案禁藥 輸入時間(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之間。而前案認 定被告多次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應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復佐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稱本案進口之電子煙彈與前案係同一張訂單訂購 ,但不同時間到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1頁),足認本 案之行為僅係前案具重複性質中之多數行為之一部。是以, 被告被訴本案與前案既屬法律上一罪,依前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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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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