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號
TYDM,111,訴,2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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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友順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238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部(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7時11分至同 日下午5時53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兆 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 宜,嗣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號劉友順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正彭兆正並以交付現金 方式給付價金予劉友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7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 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 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0238卷第79至80頁,偵4922卷二第117至122頁 頁、125至127頁、139至141頁、145至146頁、157至159頁, 訴字卷第78頁、128頁),核與證人即藥腳彭兆正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4922卷一第269至276頁、313至316頁,偵49 22卷二第249至255頁、311至313頁),有彭兆正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396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238卷第155至157頁、289



至295頁、297至34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陳:我是用進價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兆正,沒有賺彭兆正的錢,可是我可以 從中拿取一點毒品自己施用,算是我的獲利等語(見訴字卷 第78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 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彭兆正換取毒品施用,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 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 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有罪質相類之販賣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章漢民」,然章漢民已於110 年4 月3日死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偵 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桃檢維 仁110偵10238字第111902697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89至113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章漢民」既已死亡,實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 受非難,惟念及被告該次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 交易對象係其毒友彭兆正,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乃參酌被告本 次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



,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除上開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素行,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 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卻為求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 大毒品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 ,以及被告坦認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彭兆正因購毒而支付與被告之1,000元,為被告本件犯 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 ,於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部,為被告作為本件販賣 毒品聯繫之用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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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