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彰(原名林坤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該 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 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至若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