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57號
TYDM,111,聲,757,202204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冷庭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庭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庭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冷庭紫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 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 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