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65號
TYDM,111,聲,1165,202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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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明異議
受 刑 人 林怡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111年執申字第1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林怡君(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受刑人 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而不准受刑人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然受刑人經受本院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並經桃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毒偵續緝字第1、2號認受 刑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顯已 無反覆施用毒品之虞,又受刑人之母親林初枝年邁、高血壓 、髖骨滑脫,需長期復健,受刑人之子是典型過動兒,長期 服藥,需受刑人之陪伴,受刑人之女疑似長期型癲癎症,亦 需受刑人照顧,希望檢察官能理解受刑人已深自悔悟,不會 再用毒品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願多做勞動表達悔悟 決心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 月1日聲請易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3月4日以桃檢維申111執1571字第1119023686 號函覆表示受刑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並以111年執申字第157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1571號執行卷宗無訛。是本件受刑對於上開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核無違誤。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認受刑人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於受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等情,此有易科罰金審核表、桃檢維申111執1571字第111 9023686號函、111年執申字第157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57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並無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 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查受刑 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 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2、1879號先後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起訴處分,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接續 執行本案有期徒刑,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毒偵續緝字第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本案受刑人含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事實,堪可 認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 、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 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 ,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



量後,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其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再犯本案,顯見上開 有期徒刑之罪已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稱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已可證明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洵非可 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准許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之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復以家中有罹病母親子女 需陪伴照顧為由,請求免予入監執行等語,然此家庭生活因 素均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 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 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 刑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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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