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信仁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仁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10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 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 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就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