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豐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很對不起,我知道錯了, 我被羈押這麼久,請讓我具保可以返家看我小孩,爰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於偵、審訊問時詳實供述並無隱匿,對於案情並 無晦暗不明之危險,被告並無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又 本案已於民國111年偵查終結起訴,是就共同被告之取證和 證據保存可認已足備完成。共同被告張家銘為本案主嫌,被 告自110年2、3月後即未與之聯絡,亦無與共同被告鄭銀珠 聯繫,且帳戶業經扣案而無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無 再行使用,被告亦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 確無再犯之動機,被告如能交保,反有更多時間和能力與被 害人進行協商彌補被害人損失,並盡力、盡速履行,再扣案 郵局帳戶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遭警誘 導,故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經醫師診斷認膽 囊發炎,於111年4月1日由法務部○○○○○○○○護送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被告罹患C型肝炎及膽囊炎,是被告身體狀況確實不佳而有 儘速在外就醫之必要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復因本案已於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 月29日宣判,因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1年4月 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於2個月內已涉嫌為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15次恐嚇取財犯行,復有扣案供犯罪預備之 曾偉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 嚇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原因,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品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 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 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 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 ,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罹患C型肝炎及膽囊炎而身體狀況確實不 佳,確有儘速在外就醫之必要,以此為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云云,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生化/血 清/免疫檢驗報告、血液常規/血液學檢驗報告(見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104號卷第39頁),被告係經醫師診斷罹有肌痛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乙節, 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被告之身體狀況、所罹疾病, 經該所回覆本院稱: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是有心血管的慢性 疾病還有服用一些精神科藥物,但都非屬重大疾病,且生活 可以自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該所已 能接受適當之醫治,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是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