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毅凡(原名徐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毅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毅凡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就附表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 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之有期徒刑,自屬 正當。又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交通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30日,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9年11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各為犯交通過失致死、交通過失傷害 等罪相類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 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