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6號
TYDM,111,簡上,2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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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祥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1
10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祥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 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先受告訴辱罵白癡」,且告訴人之母有作勢要打被告耳光,被告才一時 氣憤,為發洩情緒,將口頭禪脫口而出,但被告並非針對告 訴人恐嚇或公然侮辱,也無作勢毆打,故應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胡芝婷於警詢、 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因停車問題,被告要伊將伊的機車停 到巷子後的停車場不要停在門口,伊把機車移到停車場後 看到被告一直看伊,情緒激動,並沿路抱怨、碎念,隨後伊 回被告一句:「你態度也不是很好」,被告就惱羞成怒邊罵 邊朝伊走過來作勢要攻擊伊,並大罵「幹你娘機八」,伊當 下很害怕被告會攻擊伊,好險被告的老婆朋友有拉住被告 ,伊當下嚇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詩竼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而審諸告訴人胡芝婷、證人許詩 竼於警詢中均陳稱才剛搬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半年 ,且與被告大約僅見過1 至2 次,與被告並無怨隙等語,則 以告訴人胡芝婷及證人許詩竼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昧平生 之情形下,告訴人胡芝婷及證人許詩竼當無理由甘冒偽證重 罪之風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是 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已然甚高。再者,告訴人胡芝婷於警詢、 偵查中針對其遭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事發原因、事發經過 之前後順序、其母親如何因聽聞被告之辱罵舉動而到場等節



,均能就細節予以詳述,且前後未存明顯不一致之瑕疵,倘 非告訴人胡芝婷親身經歷此情,斷無可能為如此前後一致且 能詳敘細節之指訴,是益證告訴人胡芝婷之指訴內容實可採 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是對告訴人胡芝婷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 語,是出了巷子後自己發洩情緒云云。然本案之發生原因既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被告口出上開言詞 衡情自係對告訴人胡芝婷所為;況證人許詩竼於偵查中亦證 稱:伊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大聲,所以伊才將車窗搖下來聽他 們說些甚麼等語,足徵被告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之語的音 量必然甚大,否則證人根本不可能同時聽聞,是縱然如被告 所述其沒有「當著告訴人面」辱罵,但其音量既已大至告訴 人以外之人均能聽到之情況下,以理性客觀第三人觀點, 均當認為被告之辱罵對象告訴人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不 是當面對著告訴人罵、自己發洩情緒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以當天沒有作勢打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胡芝婷 、證人許詩竼既均具結證稱被告有手握拳舉起來作勢要打人 之舉,且當時如果不是被告之妻子將其欄住,往巷子外面拉 ,被告可能就會衝過來等語,由告訴人胡芝婷、證人許詩竼 均可明確敘述被告當天是經人拉住、攔住方不致衝向被告, 堪認被告應確有作勢攻擊而接近告訴人之情事。又按刑法上 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 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 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 告訴人胡芝婷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很害怕,伊只能呆住, 伊當時已經被嚇傻了等語;佐以告訴人胡芝婷確於案發當下 (109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之10餘分鐘後之同日晚 間8 時35分許透過其父向警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0 年2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8140號函暨所 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證,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高聲以「幹你娘老機掰」之語辱罵他 人,復又舉起拳頭作勢衝向他人等行為,本即含有恫嚇對方 之意,顯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而為通知,其客 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案發現場附近鄰居楊如斌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釐清事發經過。然經本院向楊如斌函詢之結 果,楊如斌表示因事隔久遠,錄影畫面檔案已經滅失等語,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予以駁回,併此敘明。四、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 尚屬妥適而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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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