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3號
TYDM,111,簡,93,2022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05號、第906號、第908號、第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3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於110年1月17日在手機交 友軟體Singol帳號佯稱係李淑婷之人」更正為「於110年1月 17日在交友軟體Singol上,以『李淑婷』為暱稱」、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行「於110年3月8日」補充為「於110年3月8日在通 訊軟體LINE上,以『薇薇』為暱稱,」、犯罪事實二第5行「 林森路」更正為「大林路」、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電腦顯 示卡」補充為「顯示卡(廠牌/型號:微星3060TI),並補 充證據:被告楊上毅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
二、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此部分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已有認 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或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 方式洗錢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 後詐騙告訴人陳冠燁彭祥俊,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雖係在臉書「顯示卡專賣社團社團內施用詐術,然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社團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之版 面,或被告刊登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 件,自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⒊被告先後所為數度與告訴人李承佑聯繫,並使其多次交付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幫助詐欺取財1罪、詐欺取財2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各對告訴人李承 佑、劉灝施以詐騙,且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燁彭祥俊,造成他人之財 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顯示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 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現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查、審 理中之素行,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 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 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聯繫告訴人李 承佑、劉灝所使用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因種類、廠牌 及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 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部分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18,000元、微星3060TI顯示卡1張,且 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承佑劉灝所受損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楊上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楊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楊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星3060TI顯示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被   告 楊上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17日在手機交友軟體Singol帳號佯稱係李淑婷之人,對陳冠 燁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8 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上毅上開 帳戶。該詐欺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對彭祥俊佯稱可玩虛擬幣投資, 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晚間9時許



各匯款5萬元及4萬元至楊上毅上開帳戶。
二、楊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顯示卡專賣社團社團, 以暱稱杨奕恩之臉書帳號,發布販售大量顯卡之訊息,李承 佑瀏覽該訊息後與楊上毅約定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後站店見面以每張2 萬8,000元購買6張顯示卡,楊上毅接續於前揭時地對李承佑 謊稱所需顯示卡目前缺貨,需先預付訂金再向倉庫進貨,致 李承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萬8,000元予楊上毅,李承佑再 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交付5萬元與楊上毅,嗣楊上 毅未交貨,始悉受騙。
三、楊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9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前某日,使用臉書暱稱「Jone Leo 」向劉灝佯稱欲購買電腦顯示卡1張,待劉灝於110年9月19 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同德門市」將上開顯示卡1張(價值2萬1,000元)以交貨便 寄出後,便依楊上毅要求將收據拍下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收據照片傳送予楊上毅,楊上毅取得收據照片後,於110 年9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持該收據照片及舒跑2箱前往統 一超商同德門市,向店內員工劉家鋐表示欲更換寄送物,致 其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電腦顯示卡交予楊上毅,因而詐得 上開財物。
四、案經陳冠燁彭祥俊、李承佑劉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燁李承佑劉灝之指訴 證明渠等受騙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燁彭祥俊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臉書帳號杨奕恩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杨奕恩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5 交貨便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Jone Leo」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載之財物,共為11萬8,000元及顯示卡1張,請依法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