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翰
郭子權
林為騰
字仁烈
謝靖為
劉冠廷
余芮菱
廖坤發
高建杰
黃明能
陳為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曾秀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姚武憲
陳志安
黃章維
左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⑶證據部分補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待證事實中所載『被告劉冠廷』,應予更正為『被告余芮菱』;⑷證據部分另補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之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待證事實中「被告劉冠廷 」部分,相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⑯之犯罪事實部分顯 屬誤載,正確之待證事實記載應為「被告余芮菱」,惟此部 分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