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35號
CYDV,93,訴,435,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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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甲○○
           58之4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   告 翁國榮共有人翁清
      翁小雲共有人翁清
      翁偉哲共有人翁清
      翁偉倫共有人翁清
      翁雪華共有人翁清
      黃翁玉絲共有人翁
      翁桂蘭共有人翁清
      庚○○ 共有人翁
      辛○○兼共有人翁
      翁啟芳兼共有人翁
      翁啟南兼共有人翁
      翁玉珠兼共有人翁
      乙○○
      寅○○
            19號
      丑○○
            號
      丁○○
      壬○○
            號
      癸○○
           57號
      子○○
            57號
      丙○○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翁國榮、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雪華、黃翁玉絲、翁桂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應就被繼承人翁清琴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六一三地號、同段六一五地號及同段九八九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應就被繼承人翁上太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六一三地號、同段六一五地號及同段九八九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六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以及同段九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一八0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二部分面積五八點0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一八0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四部分面積五八點0一平方公尺由原告甲○○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五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翁國榮、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雪華、黃翁玉絲、翁桂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六部分面積五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七部分面積三二點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一九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一九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一九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七九點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十四部分面積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十五部分面積六點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翁國榮取得;編號十六部分面積八0點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丙○○戊○○取得,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丙○○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全體 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共有人被告翁國 榮、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雪華、黃翁玉絲、翁桂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等人為共同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六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一 平方公尺;同段六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 ;以及同段九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 ,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 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義 竹鄉○○段地五四六地號,且因共有人相同,所持有之權利 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故請求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極為方 正,且均儘量按原使用位置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二、系爭三筆土地,因共有人翁清琴、翁上太業已死亡,未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翁國榮、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雪華 、黃翁玉絲、翁桂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 辛○○為翁清琴之繼承人,被告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 辛○○為翁上太之繼承人,爰列其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 登記後,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被告丙○○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地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簿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 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翁清琴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死亡、翁上太於七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國榮、 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雪華、黃翁玉絲、翁桂蘭、庚 ○○、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為翁清琴之繼承人



,被告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為翁上太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 上開被告均未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乙情,亦有 本院民事庭分案室之回函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翁國榮、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 雪華、黃翁玉絲、翁桂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 南、辛○○應就被繼承人翁清琴對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應就被繼承人翁上太所有對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 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 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 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 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 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九四三號著有判決可參。系爭 三筆土地,均分割自義竹鄉○○段地五四六地號之同一筆 土地,且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所持有之權利範圍亦相 同,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故原告請求三筆 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面積 不大,共有人較多,合併分割共有人較能分得較大面積及 較完整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應予准許。(二)系爭三筆土地合併起來呈南北走向之倒梯形,其中六一三 及六一五地號土地中間尚有六一四地號土地隔開,三筆土 地四邊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連接,目前土地上有原告甲○○ 及被告乙○○壬○○所有之磚造建物一節,業據本院勘 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為被告戊○○丙○○等二人明 白表示同意語,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經觀之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極 為方正,且均儘量按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配,不致於拆 除原告甲○○及被告乙○○壬○○所有之磚造建物,被 告戊○○丙○○分得編號十六部分,亦方便其住宅之出 入,且因合併分割,分割後土地完整價值均增加,對共有 人均為有利。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 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 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三八六二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十六部分,被告戊 ○○與丙○○同意保持共有;編號五部分,被告翁國榮、 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雪華、黃翁玉絲、翁桂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因繼承關係 而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六部分,被告翁玉珠翁啟芳、翁 啟南、辛○○亦因繼承關係而保持公同共有,均不違反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該方案應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 號│ 兩造姓名 │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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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4分之1 │4分之1 │
├───┼─────────────────┼───────────┼────────────┤
│ 2 │甲○○ │4分之1 │4分之1 │
├───┼─────────────────┼───────────┼────────────┤
│ 3 │翁上太之繼承人翁玉珠翁啟芳、翁啟│連帶負擔16分之1 │公同共有16分之1 │
│ │ 南、辛○○ │ │ │
├───┼─────────────────┼───────────┼────────────┤
│ 4 │翁清琴之繼承人翁國榮、翁小雲、翁偉│連帶負擔16分之1 │公同共有16分之1 │




│ │哲、翁偉倫、翁雪華、黃翁玉絲、翁桂│ │ │
│ │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 │ │
│ │、辛○○之為翁清琴繼承人 │ │ │
├───┼─────────────────┼───────────┼────────────┤
│ 5 │丙○○ │16分之1 │16分之1 │
├───┼─────────────────┼───────────┼────────────┤
│ 6 │丁○○ │48分之1 │48分之1 │
├───┼─────────────────┼───────────┼────────────┤
│ 7 │癸○○ │48分之1 │48分之1 │
├───┼─────────────────┼───────────┼────────────┤
│ 8 │子○○ │48分之1 │48分之1 │
├───┼─────────────────┼───────────┼────────────┤
│ 9 │寅○○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0 │丑○○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1 │己○○ │12分之1 │12分之1 │
├───┼─────────────────┼───────────┼────────────┤
│ 12 │壬○○ │48分之1 │48分之1 │
├───┼─────────────────┼───────────┼────────────┤
│ 13 │翁國榮 │16分之1 │16分之1 │
├───┼─────────────────┼───────────┼────────────┤
│ 14 │戊○○ │16分之1 │16分之1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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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