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貴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肆拾斤、香蕉貳拾伍斤、橘子肆拾斤、芭樂貳拾伍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見黃嵩文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9 日下午4時39分許,見黃嵩文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向貴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之罪 名、類型、手段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 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不知警惕,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 取告訴人黃嵩文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蘋果40斤、香蕉25斤、橘子40斤、芭樂25斤 ,已經遭被告變賣,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然變賣所得不明,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防止被告僥 倖保留差價之不法所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蘋果40斤、香蕉 25斤、橘子40斤、芭樂25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向貴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貴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 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黃嵩文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有機可趁 ,竟徒手竊取放置於後車廂之蘋果40斤、香蕉25斤、橘子40 斤、芭樂25斤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 手後逃逸離去。嗣黃嵩文察覺上情而攔阻、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貴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