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蕢正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蕢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 得之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109元,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愛 買商場,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予愛買商場,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蕢正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商場 內,徒手竊取該商場員工石志宏管領之炸雞腿1袋(3支,合 計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撕去價格標籤,並藏置於其 大衣外套內而自賣場之未購物出口離去。嗣上開賣場員工石 志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蕢正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宏、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淑靜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贓 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