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846號
TYDM,111,桃簡,84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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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更正為「王梅 珠則可自『阿莉』之日薪中收取100元牟利」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梅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竟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 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勞人數、媒介期間 ,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後坦承犯行不諱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獲利每日為新臺幣100元, 而「阿莉」實際工作日數為3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合計300元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31號
  被   告 王梅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珠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明知印尼籍女子WASIRI BT DEDE SURIP(護照號碼: M0000000號,中文別名:「阿莉」)為失聯(連續3日曠職 而經撤銷廢止居留)外籍移工,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薪資,以非法媒介「阿莉」於民國110年11月15至18



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內受陳志睿雇用負 責看護陳志睿之外甥陳英俊吳品珠則可自「阿莉」之日薪 中收取100元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梅珠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阿莉」於警詢及偵訊、陳志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阿莉」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指認相片 、「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認罪,與於偵訊中自陳不佳 之身體狀況,及證人陳志睿於警詢時提及「當時請不到本籍 的(看護)」、被告於偵訊時提及「當時疫情請不到看護」 ,又證人「阿莉」僅非法擔任看護4日(110年11月15至18日 ,15日下午至18日上午,若以24小時計,為3日),時間甚 短等情,堪認本案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輕微,判處拘役之 刑即可,並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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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