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702號、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含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以其騎乘本 案重型機車係因想借來代步用,但要騎回去時無法正常轉動 鑰匙孔,就將機車棄置,徒步離開云云置辯,惟按刑法之竊 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 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 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 ,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 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自承 其自桃園市○○區○○街00號前騎乘本案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離去 ,惟嗣後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等語,是可見被告 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離去後,既未將該之停回原處,亦未轉託 、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機車改放之處, 倘被害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機車而恢復其對該車 輛之使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自行車之支配、 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具竊盜故 意而與使用竊盜尚屬有間,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值為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運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②又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③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之徒刑與前 開臺灣高等院109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扣除前已執行完 畢(即①之部分)之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竊盜罪,本次又再同犯竊盜,顯然 未思悛悔,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 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與竊盜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1支),係被 告所竊得之物,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 據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陳運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前, 持自備鑰匙竊取王妍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王妍 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尋獲該機車,始循線查獲。(二)於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 游志銘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 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妍羚、被害人游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