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珍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筍絲(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簡美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 為「業據被告簡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簡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徒手竊 取告訴人文錦興之財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視法紀秩序如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筍絲(價值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簡美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珍為文錦興所經營之香港洪記餐飲專賣店所僱用之員工 。詎簡美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 國110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香 港洪記餐飲專賣店內,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文錦興所有之筍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將之交由渠不 詳之友人。
二、案經文錦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美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文錦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員工離職申請書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 察 官 徐 明 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曾 靖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