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芸瑱(原名賴惠娟、賴亞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芸瑱犯詐欺取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芸瑱(原名賴惠娟、賴亞亞 )明知自己身上未帶足 夠現金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隱瞞該情,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聖民門市櫃檯處,向該 店值班之晚班經理張羽婷佯稱:要購買倫敦登喜路(Dunhil 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倫敦喜登陸)SL藍7毫克香菸 1包,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使張羽婷誤信其會依一般顧 客在便利商店購物以現金付清價金之交易方式購買,而陷於 錯誤,乃拿出倫敦登喜路(Dunhill)SL藍7毫克香菸1包, 並告知該包香菸價格為110元後,將該包香菸交付予賴芸瑱 。賴芸瑱取得該包香菸後,未支付價金即轉身離開該店,並 向張羽婷稱:「我沒帶錢包,需回去拿錢」云云,逕將該包 香菸攜離該店。張羽婷乃追出店外未追及,嗣見及賴芸瑱在 該店附近欲搭計程車,乃上前質以:「妳剛剛拿走的香菸還 未付錢,請先把香菸給我,付錢後再拿走」等語,賴芸瑱僅 回稱:「我現在沒有錢,我老公明天再來付」云云,並即搭 上計程車離去。經張羽婷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身上未帶足夠現金,仍 舊去買該包香菸,未付帳即走出店外搭計程車離去等情,惟 辯稱:其有告知店員隔天其老公會來付錢云云,否認有不法 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羽婷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該包香菸電腦登錄價格明 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起獲已拆封之該包香菸照片1張、張羽
婷領回該包已拆封香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又被告 與鄭清山於82年間結婚,被告於91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 ,經鄭清山以被告惡意遺棄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業於102年5月29日申辦離婚登記。被 告原名賴惠娟,於108年12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改 名登記,改名為賴亞亞,於110年11月4日辦理第二次改名登 記,改名為賴芸瑱,並換發更名後之身分證等情,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11年3月1日查詢資料 )、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0 年12月7日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6號 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雖曾結婚,本件行為前 ,早經判決離婚確定,於102年5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又被 告先後於108年12月30日、110年11月4日辦畢更名登記,並 換發更名後之身分證,顯見被告早於本件行為前即知其已離 婚,行為當時屬無婚姻狀態,當時並無所稱「老公」,鄭清 山已非其夫,更不可能出面為已離家出走多年已判決離婚且 已離婚登記之被告代付該香菸價款。其所辯:其有告知店員 :隔天我老公會來付錢云云,該部分告知店員內容亦屬不實 ,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其身上未帶足夠現金,仍舊去買該包 香菸,未付帳即走出店外搭計程車離去之情,更可認其在購 買香菸前即明知所帶現金不足,無法以現金付清價金,其並 未事先將其未帶足夠現金此之情告知店員,並徵得店員同意 賒欠,且其並無付款之意,而隱瞞該情,向店員佯稱購買上 開香菸1包,使店員張羽婷誤信其會依一般顧客在便利商店 購物以現金付清價金之交易方式購買而陷於錯誤,乃拿出上 開香菸1包交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 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
質迥異,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係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上開香菸1包價 值110元,犯罪所得不多,嗣經警起獲已拆封之該包香菸交 由被害人領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 白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職業記者,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已起獲發還被害人之該包已拆封之香菸,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 件被害人領回起獲之香菸1包時,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僅註記 已拆封,並未記載有短少香菸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雖記載被害人稱:少了1、2根菸云云,縱認 屬實,因該包香菸值110元,所稱短少部分僅該包香菸其中1 小部分,價值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檢察官聲請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