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3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 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 5條。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擔任「公 園藝術名門」社區保全員時,係出於詐取社區零用金之單一 犯意,以相同手法,在附表編號1至13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社區零用金,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來詐取社區零用金之行 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4至3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32所示時間擔任「公園藝術 名門」社區保全員時,係出於詐取社區零用金之單一犯意, 以相同手法,在附表編號14至32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社區零用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來詐取社區零用金之行為,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與所為附表編號14至3 2之犯行,二者間已相隔二年,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7、60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社區保全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藉 由擔任社區保全員工作之機會,長期製作不實之零用金支出 明細表以詐取社區零用金,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7418元(附表編號1 至13共計詐得1376元,附表編號14至32共計詐得6042元), 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僅返還1000元予被害人(此據被告陳 明,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4、207頁 ),其餘6418元尚未如數賠償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吳建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烘於民國107年4月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擔任「公園 藝術名門」社區之保全,負責保安及為住戶安全及文書需要 而使用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彥輝為「公園藝 術名門」社區之主委。吳建烘明知其並未將「公園藝術名門 」管理委員會每個月授權花用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零用金花用於社區相關事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 ,虛偽填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並將發票 及收據交由「公園藝術名門」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用印後,提領出1個月3,000元之零用金交付吳建
烘,足生損害於「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呂彥輝發覺公園藝術名門社區支出明細表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呂彥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烘於警詢、偵查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呂彥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7月至12月、 108年1月、109年12月至110年4月、110年6月至9月之零用金 支出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存摺截圖畫面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署認定如附表所示遭 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遭侵占9,248元不符,係 因告訴人所附遭侵占款項收據明細中,部分項目為影印紙、 進口色紙,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社區事務所用,並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自難僅以其上開告訴人陳述內容而認被告於 使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主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詐欺款項 消費明細 1 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 45元 熱咖啡(中) 2 107年7月22日上午2時14分許 30元 茶葉蛋3顆 3 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 92元 鹼性水2瓶 餐具4組 4 107年7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 200元 成人輕便雨衣2組 巧克力4入 5 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 35元 木瓜牛奶1盒 6 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 69元 菜瓜布1個 7 107年7月12日下午8時52分許 43元 葡萄鮮冰茶1罐 綠茶1罐 8 107年9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 20元 鹽酥雞1包 水餃1包 鍋貼1包 番茄汁1罐 9 107年9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 122元 鮮乳2入 10 107年10月26日下午7時7分許 159元 鮮乳1入 11 107年10月28日下午6時29分許 106元 奇異果1入 椰子2入 12 107年11月28日下午9時26分許 125元 洋芋片1包 紅豆麵包5入 13 107年11月28日下午9時26分許 330元 巧克力1入 巧克力1包 麻糬3個 14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3分許 499元 奶粉1罐 15 110年1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372元 趴趴雞1包 濕巾3入 16 110年2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297元 洗衣膠囊1盒 牙刷2入 馬桶蓋1入 浴廁清潔劑1入 17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 419元 豬五花肉1條 魚頭1入 火鍋拼盤1入 油豆腐1入 購物袋1入 米酒2入 雲吞3入 18 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362元 豬五花肉2條 梨仔1入 豆腐3入 朝天椒1入 19 110年4月14日下午9時46分許 216元 堅果1盒 濕巾2入 20 110年4月20日下午7時46分許 236元 洗衣精4包 牙膏4入 21 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 460元 烤雞1份 鮮乳1盒 洗衣精2包 22 110年7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 578元 發酵乳1罐 拖把1支 23 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 216元 牙刷2個 塑膠袋1個 餐包1組 發酵乳1罐 綠茶1罐 荔枝蒟蒻1罐 水果切盤1個 24 110年8月21日下午12時54分許 149元 鮮五丼1入 25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1元 比菲多1瓶 冰塊1入 荼丸1入 26 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 85元 鮮乳1罐 黑瓜1罐 27 110年8月29日下午10時2分許 271元 購物袋1個 啤酒6瓶 28 110年9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 77元 比菲多1瓶 冰塊1入 29 110年9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131元 牙刷1個 比菲多1瓶 冰塊1入 30 110年9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 400元 牙膏2入 洗衣精2罐 方便菜10把 沐浴乳1個 31 110年9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 790元 拖鞋1雙 32 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 353元 清潔劑1個 毛豆1個 烤雞1個 漂白水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