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持鎮暴槍向告訴人童聯壽、童逸彬居 住之處建物玻璃門開槍射擊,導致該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之 方式以恐嚇告訴人2人,自事件整體發生過程以觀,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為遂行其欲向告訴人2人胞弟即 案外人童昱銓追討債務之單一目的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為之數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始不致過度或重複處罰該行為之不法 性,是應認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其不思尋求正當途徑、 和平及合法之解決與案外人童昱銓間之糾紛,竟以持鎮暴槍 向與案外人債務糾紛毫無關係之告訴人2人居住處玻璃開槍 射擊之方式,毀損該住處之玻璃致其不堪使用,更造成告訴 人2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同時顯 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本 件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段係以持鎮暴槍射擊之方式 為之,其犯罪手段較諸單純以言語恐嚇之情形更為嚴重,且 對告訴人2人可能造成之危殆感較深,自應於量刑時適當考 量此情,以罰當其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
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毀損物品之價值高低、前 無前科之素行,暨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所持以犯本案犯行之鎮暴槍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已將之丟於南崁溪內等語(偵卷第7頁),已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審酌該物於網路上容易取得,且若宣告沒收對社會 防衛性收效較微,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0號
被 告 劉文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勝與童聯壽之子、童逸彬之胞弟童昱銓有債務糾紛,竟 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間 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童 逸彬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憤而持鎮暴 槍1把(未扣案致有無殺傷力不明)朝童逸彬上址住處射擊2槍 ,致該建物之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童逸彬, 並以此持槍射擊之方式,威嚇當時返回上址住處見聞此景之 童聯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嗣經童聯壽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童聯壽、童逸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勝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兼告訴代理人童聯壽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被 告持以為涉犯上開犯行之鎮暴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現仍 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