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上午6 時18分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2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②至⑤所示罪刑,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被告因於上開①案件假釋期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故上開①案件之假釋遭撤銷,撤銷後尚餘7月2日之殘刑 ,與前開②至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4日入監,而於1 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為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 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68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犯竊盜罪4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2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7
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徒手竊取林揚 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已發 還林揚洲)得手,嗣於翌(18)日上午6時許,復行經上址 時,為林揚洲之同事李明振發現,並遭其攔下要求返還上開 鑰匙,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揚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景盛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揚洲於警詢,及證人李明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明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