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070、4020、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案發時間更改如 附表一「案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兆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 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 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 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 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 106 年2 月3 日入監,復於108 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案竊盜罪與前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同一罪責,是本院尚難以被 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 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機車、腳踏車,均業據各告訴 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3 070卷第75頁、偵4020卷第47頁、偵5191卷第47頁),其各 自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各扣案之機車、 腳踏車,雖為被告於本案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潘兆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均、葉安晟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蘆 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均、葉安晟、被害人游吳孝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影像光碟、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公園路口附近 吳聲均(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粉紅色安全帽1頂 持自備鑰匙 有 機車、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 2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葉安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鑰匙未拔 有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 3 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游吳孝(被害人) 腳踏車1台 徒手 有 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竊得財物 主文 ⒈ 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15分至8時30分間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粉紅色安全帽1頂 潘兆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⒉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潘兆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⒊ 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 腳踏車1台 潘兆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 2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96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84 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88 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 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