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佐炎與黃鏵鋒均為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3樓桃園市政府 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 葉佐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其他動保處人員及洽公民眾得共見聞之動保處辦 公室內,以「不要臉」、「他媽的」等負面用語辱罵黃鏵鋒 ,足以貶抑黃鏵鋒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佐炎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 、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黃鏵鋒之指述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 辱罵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 罵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同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公 然以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於訊問程序表達歉意,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職業為政府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稱「
你爸媽怎麼教你的,教你這什麼公務人員」、「我要讓所有 人知道,你就是這種態度,玩世不恭,囂張到極點」等語辱 罵告訴人,藉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卷附譯文(見偵 卷第27頁)可知,被告上開言詞係對告訴人態度之評論,尚 非屬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自不得形成被告有此部分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