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557號
TYDM,111,桃簡,55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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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香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香香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排尺肆支、骰子壹組及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香香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 日上午8時46分許起,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鄰居 或友人吳信翰江秋諒梁育章,邀請其3人至由高香香所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房屋賭博財物 ,吳信翰江秋諒梁育章等賭客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 該處,依臺灣麻將規則,透過每台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底300元之計算方式,以麻將賭博財物,高香香並收取每 圈6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且共計獲有1 ,200元之抽頭金。
二、嗣於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高香香吳信翰江秋諒梁育章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200元、麻將2副、 排尺4支、骰子1組、賭資共計7,100元等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前因於110年7月間起,與王日龍共同在上址房屋為圖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37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6日繫屬 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審理中(下稱另 案),此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4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另案卷宗,被告於另案係在110年8月10日晚間9時50 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此則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徐芳振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 第6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桃檢維令110偵32946字第1119028574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頁),是不論本案與前案是否屬同一案件,而有 重行起訴之情形,因本案繫屬在前,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 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固為被告自110年5月8日起至 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房屋為圖利聚眾 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惟經本院審理後,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僅認被告係在110年8月14日 中午12時許起,在上址房屋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其餘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本院於本案所認定之事實, 應係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又在110年8月14日另行起意所 為,而與前案為犯意各別之數罪,當無屬同一案件之情形, 於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吳信翰江秋諒梁育章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 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上址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106頁),及有上述扣案物品為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 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為警查獲 止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又甫於前案為 警查獲賭博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再次利用其 承租之房屋充作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以營利,除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與規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定 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骰子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 、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共計7,100元,固係現場賭客賭博所用,惟並非 用於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併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之 犯意,提供上址房屋並邀集不特定之客人為賭客,在該處以 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且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所犯罪名部分:
  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 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見偵字卷第128頁),佐以證人吳信翰江秋諒梁育章 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45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0 頁),被告所邀請至上址房屋賭博財物之賭客,均為被告之 鄰居或友人,且係經被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始前往 該處,可見被告所邀聚之賭客並非不特定多數人,且未經被 告電話聯繫者,亦難以任意加入賭博財物。依上開說明,尚 難認為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
 ㈢行為期間部分:
  依證人吳信翰江秋諒梁育章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字卷 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其 等均係於查獲當日上午經被告聯繫(時間最早者為梁育章於 上午8時46分許接聽被告電話),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 上址房屋賭博財物。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0年5月8日 起即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然上述



證人皆僅證述於查獲當日之抽頭金計算方式,其等證詞不足 以說明被告自110年5月8日起即係以此方式獲利,卷內其他 事證亦均無法證明此事實。換言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認被告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止 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卷內僅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 之供述可證,而無其他資料加以補強,自難逕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㈣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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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