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外,且有多次相 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依法加重其刑。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有相當 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 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賴政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八德區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政翔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