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483號
TYDM,111,桃簡,48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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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諄(原名劉青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紀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伍癸諦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理性處理紛爭,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劉紀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諄與伍癸諦均為外送人員,緣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銘傳老闆大樓前,劉紀諄 因不滿伍癸諦要求將其機車之遠光燈改為近燈,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上址大樓前,以腳踢踹 伍癸諦之左大腿上方,致伍癸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癸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紀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伍癸諦罵伊,伊等才引發爭執,期間 伊有跟告訴人互相拉扯,也一定有些碰撞,伊可能有用腳踢 告訴人大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伍癸諦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署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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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