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350號
TYDM,111,桃簡,35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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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邱 慧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7月5日 」記載,應更正為「邱慧慈於民國110年7月5日」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慧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6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 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歸還所竊物品,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 17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一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邱慧慈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5 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童詠雯 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童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童詠雯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



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期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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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