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浚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之世紀廣場前,因酒醉不受控制,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處理,林恩浚竟為下 列行為:
㈠明知警員宋美佳、李秉蓁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及公然侮辱犯意,當場以「菜鳥」 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宋美佳、李秉蓁2人,足 以貶損警員宋美佳、李秉蓁之名譽。
㈡嗣林恩浚經中壢派出所警員帶返所實施管束時,另基於毀損 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擅將該派出所警員潘張玉 辰、宋美佳、劉佩瑜、彭鋼治、李秉蓁、李瑞祥等人所持有 使用之資料夾砸向人犯留置區鐵欄杆,致令該資料夾毀損不 堪用,並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張玉辰、宋美佳、劉 佩瑜、彭鋼治、李秉蓁、李瑞祥等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警員潘張玉辰、宋美佳、劉佩瑜、彭鋼治、李 秉蓁、李瑞祥等人之名譽。
二、案經潘張玉辰、宋美佳、劉佩瑜、彭鋼治、李秉蓁、李瑞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本案錄音(影 )譯文、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 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名、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毀損器 物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 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 ,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 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所稱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 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 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 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方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應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 係」之物品為限,毀損一般辦公用物品固然對於公務不無影 響,但究與直接妨礙公務之執行有別。
㈡本案被告所丟擲毀損之資料夾,僅係一般辦公室常用的辦公 文具用品,僅屬靜態設備與中壢分局員警辦理相關業務無何 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則被告縱加 以毀壞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毀損之資
料夾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與刑法第13 8條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論罪 科刑之毀損器物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 前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毀損警員管領 持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定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