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志豪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牛肉絲壹箱(淨重伍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甯志豪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㈡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侵占案件,與本案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 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發經過,且甫輸 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情況、 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及本案係初犯本罪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 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 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 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 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牛肉絲1箱(淨重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 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被 告 甯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志豪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越南未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 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牛肉絲產自越南,且為口蹄疫、牛接 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依規定禁輸入 ,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22 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P9N1919、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1944),自越南 輸入牛肉絲1箱(淨重:5公斤)。嗣臺北關關員會同仲賀公 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牛肉絲1箱。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賀公司提供之發貨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局 新竹分局110年10月18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201號函、臺 北關110年7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95號函、前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清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 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637號公告暨所附動物傳染 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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